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侵訴-178-20250117-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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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因代號AB000-A113537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帶同其女即代號AB000-A113537號之女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餵魚,彼此曾為交談結識,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8分許,在前址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見A女獨自在該處餵魚,將A女強拉至身旁並抱坐在其大腿上,不顧A女出言陳稱「不要」等語表達抗拒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拉開A女內褲,撫摸下體,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甲○○離去現場之際,A女向母親B女陳述上開遭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詳下論罪科刑欄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7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80-18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66-172頁;B女部分:見偵卷第35-37頁、他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73-17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1份、手繪被告圖像(A女)、手繪犯案過程圖(A女)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1份、指認被告穿著衣服照片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交通工具暨穿著上衣比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29、31、33、39-42、43、45-47、49、51、61-7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5-1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9日童醫字第113000208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153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被告與B女事後交談對話錄影、錄音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62、121-127、164-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列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縱有侵入應僅係淺淺插入,沒有很深入, 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時有病痛,經常夜不能寐,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8、200-2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並未能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己之慾望,對年幼之女童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期,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思反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認為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至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重申縱有法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自無從單依刑法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 14歲之女童,竟不思以呵護幼童,為滿足其私慾,罔顧倫常,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危害A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展,恐對A女日後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審酌A女及B女當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200-201頁),惟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本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