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侵訴-179-20241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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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代號AB000-A113306 女子為騷擾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路上搭訕結識代號AB000- A113306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於113年5月2日,與A女相約吃飯逛街,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機車載A女至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神林路之住處小坐。詎丙○○帶A女至其2樓房間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拉扯A女衣服,將A女推到床上,壓制A女雙手,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背部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並以生殖器隔著內褲觸碰A女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丙○○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556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79415號鑑定書、A女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A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A女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出與丙○○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不得騷擾告訴人,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衣服,將告訴人推到床 上,壓制告訴人雙手,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親吻告訴人之嘴巴、耳朵、背部及胸部,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並以生殖器隔著內褲觸碰告訴人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