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侵訴-192-202502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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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B000-A000000-0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000000-0號男子(年籍住址均詳卷,下稱甲男 )與代號AB000-A11334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甲男趁兩人分手,乙女前往甲男住處搬取放置於該處之物品時,甲男要求復合而遭乙女拒絕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將乙女抱到床上並壓住其雙手,甲男竟用手摸揉乙女胸部,復強吻乙女,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乙女委由林健群律師、黃妘晞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乙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乙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3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5至3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方通話紀錄譯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第3至5頁、第7頁、第9至11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屬使乙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違反 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被告依約於113年8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70頁、第77、79頁);又113年8月27日調解筆錄記載「同意檢察官或法官給予相對人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宣告」,然告訴人於收受賠償金額45萬元後,又於同年9月2日具狀表示懇請不予從輕處分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認罪協商、亦不同意給被告緩刑、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此有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73頁及本院卷第31頁);另考量被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提出之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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