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侵訴-20-2024101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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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25A 輔 佐 人 林俊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325A雇用外籍成年女子即告 訴人AB000-A112325擔任家庭看護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或5日之其中一日,利用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廚房煮飯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致使告訴人左手手指受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