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侵訴-219-202503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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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C女(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男、C女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D男、C女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強制、加重強制猥褻、重製性影像等犯行,暨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D男、C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被告C女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被告D男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被告D男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被告D男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裁定解除被告D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評議後 ,認被告D男、C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被告C女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被告D男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多次誘騙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物,並供稱其等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昏睡,得以遂行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告C女並從監所寫信要求告訴人必須原諒被告D男,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強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D男、C女應自114年3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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