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侵訴-23-202410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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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4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乙○○、甲女、林歆綺、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一同飲酒、聊天。聚會結束後,甲女於同日7時54分許返回該處2樓房間,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至其2樓房間,未經甲女之同意,先親吻甲女嘴巴,再脫下甲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嘴巴親吻甲女之生殖器,不顧甲女以手推乙○○之頭,並以「不要這樣,你女朋友在樓下」等語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分別以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嗣乙○○於同日7時56分許,聽聞林歆綺在樓下呼喊其名,隨即停止前開行為並離開甲女房間。甲女見乙○○離開,即將衣服及褲子穿上。乙○○下樓後,經林歆綺質問乙○○帽子為何不見後,乙○○表示掉在甲女房間,隨即於同日7時56分許,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前往甲女房間,未經甲女之同意,脫去甲女之褲子,並將甲女推到床邊,壓著甲女的頭部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嘴巴,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甲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親吻或撫摸告訴人甲女嘴巴 、胸部、生殖器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尾隨告訴人上樓,也沒有脫去告訴人之外褲及內褲、將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告訴人陰道、將告訴人推到床邊強迫其口交等行為,我的行為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告訴人、林歆綺、甲○○於112年 7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一同飲酒、聊天,聚會結束後,告訴人於同日7時54分許返回該處2樓房間,被告則隨同告訴人至其2樓房間,並有親吻或撫摸告訴人嘴巴、胸部、生殖器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53至16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案發現場手繪圖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43、83至85、105至111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7至8、9至17、27、29、37至5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比對結果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生字第1126007293號、112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4049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113至115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被告、林歆綺、甲○○唱歌結束後回到工作的店面喝酒、聊天,持續到7點多,聚會差不多結束後我要回到2樓房間休息,被告就尾隨我上樓,我上樓後跟被告講幾句話就把房門關起來並鎖上,之後被告又來敲門,我開門後被告就突然把我推到床沿,用手摸我的胸,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你女朋友在樓下」,並試圖用手推開被告、尖叫,但被告稱他與他的女朋友也會這樣,並且用他的嘴巴親吻我的嘴巴,又將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用嘴巴親吻及用手撫摸、伸入我的陰道,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將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一小段時間後被告就突然停止前開行為並且轉身穿好褲子下樓,被告下樓後我就換上睡衣準備要睡覺,過了3、5分鐘後,被告突然又上樓敲我的房門,我就將房門打開一個門縫,被告就問我有沒有看到他的帽子,我就環顧房間四周,但都沒有看到,此時被告又突然推門進來將我推到床沿,並且拉下他褲子的拉鍊,用手壓住我的頭,將陰莖放入我的嘴巴,要求我幫他口交,在口交過程中甲○○走上樓梯並且呼喊被告的綽號「藤藤」,被告聽到後就馬上轉身離開,隨同甲○○一起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符,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更況本案對告訴人自身隱私、名譽影響甚深,被告與告訴人間復無仇怨,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店面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較聲音延遲),可知告訴人於聚會結束上樓後,有發出尖叫聲並大聲叫囂稱「幹你娘咧雞掰」、「你女朋友在下面」、「走開啦」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大聲呼喊、喝斥被告離去等尋求協助之舉動,而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於聚會結束後尾隨告訴人上樓,且不顧告訴人抗拒,親吻告訴人嘴巴,再強行脫下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以嘴巴親吻告訴人之陰道,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嗣於第二次上樓後,被告又強行將告訴人推至床邊,壓著告訴人頭部強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嘴巴,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於被告第一次上樓時對被 告稱「快點、來啊、幹你娘咧雞掰、你以為我有在怕你是不是、幹你娘咧、起來啊、胡亂大叫、我二樓沒有人」等邀約之言語,且被告、告訴人上樓後,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之舉;又倘若被告有性侵害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應會將其房門上鎖,而不容許被告再次進入其房間,然告訴人並無前開之舉措,且甲○○上樓找被告時,亦未聽見告訴人有大聲呼救或質問被告之聲音,告訴人下樓後復神態自若,表示可以協助叫車,而無驚慌、不安、恐懼之情,均可證被告並未性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178至179頁)。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店面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較聲音延 遲),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稱「快點、來啊、你以為我有在怕你是不是、起來啊、我二樓沒有人」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和我一起上樓,也沒有叫他來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為前開言論,自難遽認告訴人有辯護人所指邀約被告之行為。 ⑵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之年齡、被害當時情境,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前開性侵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於被告第二次上樓時再次打開房門,並於被告第二次下樓後,隨同被告、甲○○下樓,詢問被告、林歆綺、甲○○是否需要協助叫車。然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事,彼此間原具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異於平常之行為,未必能立即有所反應或反制之舉措,且被告第二次上樓時,係以其帽子遺落在告訴人房間為由,要求告訴人協尋其帽子,則告訴人應被告之要求再次打開房門,與常情尚無不符。另告訴人雖於被告、甲○○下樓後隨同下樓並詢問其等是否需要叫車,然此行為尚屬告訴人基於同事間人情壓力所為之正常舉動,何況告訴人於被告、林歆綺、甲○○離開店面時,仍反覆稱「看不懂、看不懂、真的看不懂」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致有前開反應,是本件顯難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未排斥再次與被告接觸,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⑶告訴人於聚會結束上樓後,有發出尖叫聲並大聲叫囂稱「幹 你娘咧雞掰」、「你女朋友在下面」、「走開啦」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人第一次上樓時,我和林歆綺走到店外面抽菸、聊天,我沒有聽到店內的聲音,因為我右耳只有約5、6成的聽力,後來被告下樓後稱其帽子遭告訴人搶走,並表示要找帽子而再次上樓,後來林歆綺說時間過有點久,問我要不要上樓看看,我就走進店內,並邊走邊喊「啊是在幹嘛?怎麼那麼久」等語,等我上樓走到距離告訴人房間約2個階梯的距離時,被告就突然打開告訴人的房門走出來,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沒有穿褲子從門後迅速走過去,房門旋即就被關上,我就和被告一起下樓,我和林歆綺在外面休息時絕對不可能聽到店裡面的尖叫聲,因為外面是文心路,上班期間車流量很大,店內外還有一道玻璃門阻隔,通往二樓的樓梯間入口還有一道木門,去到二樓還有一道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2、168至169頁)。由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告訴人上樓後,甲○○、林歆綺即已走出至1樓店面外抽菸、聊天,是其等確可能於被告第一次上樓時未聽見告訴人於2樓發出之呼喊聲。另甲○○於被告第二次上樓時雖有走入店內尋找被告,然甲○○自承其右耳聽力受損,且其走到告訴人房間前被告即已停止性侵害之行為並走出告訴人房間,可見甲○○走入店內時未聽見告訴人於2樓發出之聲音,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之舉或林歆綺、甲○○未聽見呼救聲等情為由,抗辯被告前開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亦無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人 陰道內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是否能完全排除係因被告親吻告訴人下體外陰部時唾液滲入告訴人陰道之情形」,以證明被告未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接 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數舉止,然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同事,然被告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甲女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