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侵訴-29-20241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521A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21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5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中度智能障 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降低。AB000-A112521A與代號AB000-A1125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均為址設臺中市某地之某精神專科醫院(下稱甲醫院)之住院病患,於民國112年8月8日日間某時許,A男因精神疾病發作而遭甲醫院醫護人員約束於保護室床上,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詎AB000-A112521A見A男無法動彈,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用手掀開A男上衣撫摸親吻其胸部,並解開A男尿布後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而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B000-A112521A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被告與被害人A男係同住於同一醫院之病患,為避免被害人之身份遭揭露,對於被告、被害人、甲醫院、被害人之母AB000-A11252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D男(A男經監護宣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因偵查中並未製作真實姓名對照表,故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卷不公開資料部分)、證人即醫院護理師AB000-A112521B(下稱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除D男外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B女於警詢中、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證人、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現場相片、甲醫院112年10月10日函暨檢附AB000-A112521A及被害人AB000-A112521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57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出現「顯著減輕」之情狀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57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該鑑定機關係以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而作綜合研判,鑑定結果具有相當論據,當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經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3月,衡以被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被告曾有強制猥褻以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等情,實難認被告犯行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原諒被告、被害人之母C女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且被害人之母C女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D男均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情;另審酌被告具備低收入戶身份、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強制猥褻罪,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6年7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並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未能控制己身慾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害人、被害人之母B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D男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上述;而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推估被告於此次鑑定案件之犯罪行為與其身心障礙有相關關聯性,其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極高,建議有接受精神疾病之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語,堪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當較之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重要,認應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