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侵訴-36-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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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臉書暱稱「Wolf Chang」)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 月7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甲○○於同年月8日10時許,透過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詢問A女對SM調教是否有興趣,A女表示有興趣,雙方乃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甲○○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甲○○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經A女告知其甫升高中一年級,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甲○○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基於縱使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該旅館之303號房內,以其陰莖抵住A女之陰道口而與之接合,及插入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起訴書記載為合意性交至少4次,應予更正),結束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返家。 二、同年月10日17時許,甲○○因A女拒絕再次接受為性交行為之 邀約,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恐嚇之犯意,透過Messenger對A女恫嚇表示,若A女拒絕邀約,將會把雙方在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雙方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之內容,均透露給A女之友人知悉,導致A女心生畏懼。A女因擔心甲○○對其不利,遂向甲○○佯稱願意再次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並委請自己之舅舅及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甲○○前來時,在A女住處附近等候。嗣於翌(11)日17時許,甲○○依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載A女後,因發現疑似遭他人尾隨,遂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健康公園旁將A女驅趕下車,而A女之舅舅見狀,立即上前並持棍棒毆打甲○○;A女則經其友人附載返家。同日21時許,A女將其與甲○○在網路上相約並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告知其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下稱B女),旋B女即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母親B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2、111、11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接續合意為性交行 為3次並以上開方式恐嚇A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辯稱:我在網路交友的時候不會特別去了解對方的年齡等隱私,但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否已經滿16歲是重要的事情,我如果知道A女實際年齡是15歲,我可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們相約去汽車旅館的路上,A女跟我說她是16歲,我跟A女才認識幾個小時,我基於相信的立場沒有繼續追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上開與A女相約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恐嚇A女之事實, 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9、129至135、137、139、189至196頁)、B女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3、192頁)、證人即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廖云婕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55、15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47至5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1至127頁)、A女手繪之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內陳設位置圖(見偵卷第165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GOOGLEMAP位置圖、房型照片(見偵卷第167頁)、「Wolf Chang」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69頁)、A女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A女所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8頁)、扣案iPhone14手機照片(見偵卷第207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他卷第3、5頁)、A女及B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5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見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卷第19、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5至81頁)、A女與其舅舅(暱稱「超2.0」)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83頁)、路口監視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卷第85至91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房客入住登記明細資料、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3、95頁)、A女穿著衣物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7頁)、被告之手機數位採證結果截圖(見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35、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有問我讀哪裡,我有跟他說我讀的學 校跟我升高一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甲○○書說我在學校念書,我應該有跟甲○○說我幾歲,只是我忘記我是跟他說15歲還是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0、192頁),是A女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在哪個高中念書,我們見面後在車上聊天時,她有說她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是15歲,也就是高一生可能是15歲或是16歲。我跟A女一起去汽車旅館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她家裡的事情,也有說她16歲,但我只是聽而已,沒有過多詢問。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否滿16歲是重要的事情,因為這個涉及有沒有刑責,但是當時我跟A女也才認識幾個小時,不可能看她身分證件,也不可能一直追問她幾歲,而且A女已經答應我要跟我調教性交,我就沒有追問她幾歲,而且我也不知道她跟我說她16歲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聊天見面也才3、4個小時而已,我開車載A女去旅館的過程中有跟A女聊天,她有跟我說她是○○高中的學生,沒有說她就讀幾年級,我才想說可能16歲,我沒有特別追問。一開始A女有跟我說她16歲,我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她有透漏現在她學校放假、她16歲等等,所以我覺得那可能有自主權。我在本案發生前就知道不能跟未滿16歲的人發生性行為,如果我知道A女是15歲,我可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沒有追問A女幾歲,是因為網路交友約砲的時候不會特別去了解對方的身分或年齡等等,因為我不會想要去窺探隱私,就不會特別去問對方的年紀,不是因為不問就可以當作不知道,而是基於相信的立場,我也不會特別去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A女證稱有告知被告其為高一學生,被告亦坦認其已知A女為高中生。而被告亦知悉依我國學制,高一學生可能為15歲或16歲,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知悉與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恐涉刑責,其在得知A女為高中生後,對A女之年齡此等重要事項自應為合理確認,例如要求A女出示學生證、身分證件等,以確認A女之實際年齡以免誤觸刑罰。然被告竟未就A女是否已滿16歲一節進一步確認,而以不會窺探他人隱私、特別詢問對方年齡加以推諉,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縱屬未滿16歲之少女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 ⒈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 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到旅館後,他把我跟他的衣服都 脫掉,就直接開始進行性行為,他第2次性行為完有去洗澡,在第4次性行為的時候,他有用他帶來的按摩棒用我下面,然後用繩子正綁我的雙手,接著進行性行為,第5次性行為結束後,我就自己去沖澡然後穿衣服,收拾東西離開。那一天我記得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超過3次,但不確定是4次還是5次,我是用射精來判斷次數,我有感覺到他射精,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感覺到。他那天除了用按摩棒跟繩子之外,還有用潤滑液,每次性行為後他都會拿衛生紙擦我的陰道洞口,我感覺就是他的精液等語(見偵卷第108、109、131、1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發生4、5次性行為,都是性器接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再檢視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我也說過了 之前是只有放著而已沒有真的做 這次真的是我的第一次 做完之後回家我才覺得我很衝動 而且真的很痛 我不會想要再有第二次了 那種感覺其實很不舒服」,此有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9頁)。A女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描述有所跳躍,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性經驗,其係以被告每次性行為後拿衛生紙擦拭其陰道口之行為推測被告有射精,其進一步以此認定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超過3次,可能有4、5次;然A女自陳被告有對其使用潤滑劑,且其未看到被告射精,係感覺到被告有射精,是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是否確有4、5次等情,尚非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用按摩棒震動撫弄A女的陰蒂後 ,用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內(但沒有插入成功),我們先休息一下讓她放鬆心情,然後我再次用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內(龜頭有進去一點點),我跟她說先休息聊天一下,我待會再使用潤滑液嘗試看看。第3次嘗試就有成功將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來回抽動大約4至5分鐘,她說不舒服不想再繼續,我沒有射精,當下就停止性行為,之後我們就各自梳洗後,我載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旅館內跟A女發生性器接合行為,我們是斷斷續續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以情趣玩具或是身體上的撫弄,到一個落後,就以我的陰莖放在A女的陰道口,我稍微想插入,她說會痛,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插入,於是我們躺床聊天,先讓A女緩和,接著我再用棉繩正綁A女手部,邊聊天邊用跳蛋、按摩棒撫弄A女陰蒂,接著我第2次試著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但仍然是僅插入陰道口就無法繼續進入。後來我仍然有繼續嘗試插入A女陰道,但是我的陰莖並沒有完全進入A女陰道,當天我都沒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A女性器接合次數為3次,與A女證稱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至少3次等情大致相符,衡酌A女推論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有前開模稜兩可之處,而被告對案發過程之描述甚詳,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重複或相續以所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或使之接合等數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固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基於單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有不確定故意,竟趁A女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念未臻成熟,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不該,又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其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A女及B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並依約於114年2月20日給付第1期金額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129、1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由家人幫忙支出生活費用,之前有工作時有給媽媽生活費、媽媽有存款,之前經商失敗而有負債、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無業的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B女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內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A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A女、B女於調解時同意以調解成立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告目前均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載方式,向A女、B女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甲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男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20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B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