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侵訴-38-20241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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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134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臺中市東區某大樓(地址詳卷)同層房客,緣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某時,準備搬出上址大樓時偶遇甲女,即商請甲女協助其搬家。嗣於同日14時許,甲女進入甲○○在上址大樓租屋處房間,在房內與甲○○聊天,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制甲女,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隔上衣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頸部,復掀起甲女上衣,解開甲女內衣撫摸、親吻甲女胸部,期間甲女持續掙扎並稱:「不要」等語,甲○○仍強行壓住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離開甲○○房間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宣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卷第9頁)、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偵卷第37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39至4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8429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與「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19至27頁)、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頁)、告訴人傷勢拍攝照片(偵卷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租賃個人資料(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77618號鑑定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不公開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撫摸、親吻頸部、解開內衣撫摸及親吻胸部、以手伸入內褲撫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被告雖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尚未致告訴人受有明顯傷痕,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故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侵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縱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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