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侵訴-48-20250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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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乙○○由本院通緝中)與代號AB000-A111699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互不熟識。緣丙○○、乙○○、甲女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之閤家歡KTV幫共同朋友慶生,甲女飲用葡萄酒、高粱、啤酒、威士忌等酒類若干杯後,因不勝酒力嘔吐在包廂內及自己身上,不知情之甲女友人范○○(真實姓名詳卷)便委請乙○○、丙○○協助善後。乙○○、丙○○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楊亨益開車搭載乙○○、丙○○及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喬苑大飯店休息,楊亨益於同年月24日4時26分許抵達上開飯店後即先行離去,由丙○○、乙○○攙扶甲女一同步行進入飯店內。詎丙○○與乙○○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甲女已不知抗拒之情形,由丙○○向乙○○表示要用甲女(即與甲女性交),丙○○即褪去甲女身上衣物,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中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迨王志偉乘機性交甲女結束,隨即通知正在浴室洗澡之乙○○,乙○○以其陰莖插入甲女肛門、陰道內而性交既遂1次。嗣甲女醒來後發現全身赤裸,始發現遭人性侵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偵卷第27至31、163至168頁、本院卷第86至87、155、181至182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偵卷第23至25、171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47至50、111至114頁)、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35至37、157至158頁)、證人即喬苑櫃臺人員梁志聖、徐元婷警詢陳述(偵卷第181至184、191至192頁)、證人即甲女母親代號AB000-A111699A號偵查陳述(偵卷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乙○○,偵卷第51至58頁)、牌照號碼AHJ-5083號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5頁)、甲女母親與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1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474號鑑定書(偵卷第139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2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中 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 用甲女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與同案被告乙○○2人共同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權,對甲女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已與甲女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事涉隱私,本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2 月24日4時許,著手褪去甲女身上之衣物,以其陰莖進入甲女肛門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志聖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行紀錄、喬苑大飯店監視影像之截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喬苑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有以陰莖進 入甲女口腔及陰道,但沒有進入甲女肛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時亦供稱沒有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且甲女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案發過程沒有印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雖提及「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丙○○、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事實」,然所謂「不排除」即非絕對確信,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甲女性交1次, 我有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幫我口交,我沒有對甲女肛交,肛交的是乙○○等語(偵卷第31、164頁、本院卷第86至87、155、181頁),可知被告未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之事實。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案發時被告直接跟我說要 用甲女(即要對甲女為性行為),我就到浴室泡澡,等被告通知我結束後,我就出來,換被告去洗澡等語(偵卷第23至25、172頁)。可知乙○○未見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   ⒊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印象中我有上車,但已 沒有印象我如何進入飯店,我印象中我有躺在床上,有感覺到有人在拉我的裙子,還記得有人撫摸、親吻我的胸部,也有感覺有人用舌頭舔我下體,迷迷糊糊中我的下體有感受到疼痛,但我沒印象是誰對我做性器接合的動作,我也沒印象當天誰跟我發生性行為或口交等語(偵卷第48至49、113頁)。可知甲女案發當時並無印象被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肛門之事實。   ⒋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4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9至105、139至144頁)。然上開鑑定之用字為「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明確、直接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相較同一份鑑定書,鑑定結論1.部分係記載:甲女左胸棉棒、右胸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乙○○DNA-STR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104頁),即與「不排除」之用語有別。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對甲女為肛交之性行為。   ⒌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志聖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行紀錄、喬苑大飯店監視影像之截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喬苑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同案被告乙○○將甲女帶往前揭飯店內後,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口腔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陰 莖進入甲女肛門之乘機性交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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