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侵訴-58-2024100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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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6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267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26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 與AB000-A11226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爰因朋友介紹認識而交往。甲男明知斯時丙○係未滿14歲之人,仍於111年7、8月間不詳期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佳賓旅館某房間內,以性器交合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及丙○母親AB000-A112267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丙○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起訴書所載被害時亦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丙○僅記載代號。另因被告甲男前為丙○之男友,告訴人丙女則為乙○○○,渠等真實姓名暨住居地址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渠等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13頁、19至29頁),並有證人即丙○之友人AB000-A112267C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75至76頁),以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至46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至5、第19至25、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行為人如係出於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猥褻行為,即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對丙○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丙○未滿14歲,仍與丙○發生性行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及丙女達成調解,二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丙○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尚未發展成熟,思慮未能周詳,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率爾與丙○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與丙○、丙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曾受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證物袋)憑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可予宣告緩刑之條件並不相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