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侵訴-7-20241203-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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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子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069(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B000-A112069(下稱丁○)之友人。緣乙○○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晚上與丁○聯繫,之後相約於23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碰面聊天,丁○於23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後,乙○○即邀丁○上2樓聊天、看電視一陣子後,嗣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之期間內,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坐在沙發上,丁○坐在其旁邊之沙發上,2人距離接近之機會,先伸手至丁○衣服內撫摸丁○之胸部跟背部,再將丁○拉至其前方,丁○跪坐在其前方之地板上時,接續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使丁○撫摸其生殖器,因丁○極力抗拒而未摸到,乙○○即脫去褲子及內褲,露出生殖器,丁○見狀遂向乙○○表示沒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欲掙脫,然乙○○不予理會,仍抓著丁○之手部撫摸下腹部且欲往下摸而不放,2人遂發生拉扯,丁○掙脫後,多次向乙○○表示其晚上與他人有約要離開,然乙○○仍不願讓丁○離開,丁○恐惹怒乙○○對其不利,故作鎮定繼續聊天以鬆懈戒心,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始與丁○一起下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丁○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丁○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乙女於警 詢之審判外供述,及卷附被告(113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丁○)112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以下並未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農曆年間,告訴人丁○有前往其所經 營之「竹籤串燒店」與其碰面,2人一起在2樓2人聊天、看電視,之後才與丁○一起下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等情,然否認有何對丁○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們是在112年1月24日下午見面,不是112年1月23日,丁○來的時候就一直哭訴被父親性侵及公司發放薪資不穩定的事,我跟丁○說不要哭,請她回去休息,所以丁○在我的店待了20分鐘左右就回去,我並無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丁○之陳述與事實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前後也不一致,此從證人丙○○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店內邀請丁○釣魚,也在LINE對話紀錄內看不出來此事,所以丁○說被告有邀請她去釣魚並非事實,會讓人質疑丁○平常的誠信;又丁○與被告提到她與姊姊可能自幼就遭到性侵犯,實難想像為何會有一個被告如此禽獸,聽到令人難過的故事後還會做出如此誇張的事情,且丁○所述被告對其有撫摸胸部、背部的行為,從現場照片來看,被告要越過這麼長的茶几,從衣服下面伸進丁○衣服內去撫摸,這是不大可能的事情,且就被告有無隔著內衣去撫摸,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關於流程先後亦不一致;且丁○說被告在這段期間跟事後期間,抓握著丁○的左手前後超過一個小時,卻完全沒有留下任何傷勢,實在是難以想像,由此可見丁○證述並不可採。另外,雖有其他補強證據,但這些補強證據都是源自於丁○證述,是對於丁○證述重新展現,為重複性證據,因為丁○的證據證明力本身就不高,這些重複性延伸出來的證據自然證明力也就不高,本件並無充分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2年農曆年間,有前往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 告見面聊天,並攜帶禮盒為伴手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丁○、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部分詳後述,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租屋處在被告店的正對面, 搬過去那邊沒多久去被告經營燒烤店消費,被告曾經有跟我、姐姐交換LINE;本院卷第105頁及不公開偵卷的LINE對話内容,都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112年1月23日13時07分傳一個訊息給我說天候不好改天再去,在13時15分打LINE,我沒有接到,之後13時36分被告又打一通語音通話,講了43秒,他打電話跟我說天氣不好,看天氣的狀況,說不定還可以去釣魚,請我到店裡去,我當時跟他說我準備一下,1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我就到他的店裡,我有帶禮盒去,想說這樣比較有禮貌,電話中被告有跟我說到了就按一樓的電鈴,過沒多久被告就下來開鐵門,店面是完全暗的,我把禮盒放在1樓,被告說要去2樓,後來他就把鐵門拉下來,上2樓後我坐在右側的沙發,他一開始在書桌那邊,後來有移動到另外一側靠窗的沙發,坐在我隔壁,開始拿酒、點心要我一起喝一起吃,還有撥影片來看,我先跟他聊我自己最近的事情,後來有講到我家庭的事情,我情緒有點低落有哭,後來他說要講很嚴肅的事情,要我把手機關機,一開始他有轉向我的方向面對我,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背部還有胸部,後來他有拉我到他的正前方跪坐著,被告就把我的手拉過去開始摸他的肚子,後來他有把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來,露出生殖器給我看,要我摸,我沒有碰到,後來他褲子穿回去,又拉著我的手繼續摸下腹部,一直想要往下伸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沒有摸到,因為我一直掙扎;他拉著我的手,我想要抽開,但沒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鐵門是拉下來的,我電話又關機,我有開始哭,被告口氣越來越生氣就說妳幹嘛哭,有發生什麼嗎?我發現我越哭他只會越生氣,他的口氣還有眼神都讓我覺得很可怕,我不知道我掙脫之後,他還會做什麼事情;我只能裝作比較堅定的態度跟他說我等一下跟朋友有約,沒辦法待太久,僵持很久,被告才願意讓我離開,他才下樓把鐵門拉開,我才離開;1月23日當天離開燒烤店之後,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廖姓大學朋友,哭著把被告對我做的事情跟她說,還有跟一位認識的男性友人說,他人剛好在臺中,他下班有來找我,我有把事情跟他說;不公開卷第21頁推文是我案發之後我回到我的租屋處發這則推文,是案發當天發佈的,從發文的時間往回推,我大約是4點到4點半左右離開的;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有講到我父親之前對我做的事,講完之後被告才有這些狠褻的行為,他做那些事情時,他有一邊說妳長得好可愛,我很想跟妳做,可是妳發生那些事情跟妳做妳會變得更可憐,我覺得他的意思是希望可以跟我做愛,因為我有反抗,後續才只出現猥褻的行為;開工的時候我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她們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必須要報警,所以我下班之後去報警,不公開卷第19頁右下方擷圖「這幾天我想很多,我覺得不太能理解」的訊息是同事乙女幫我傳的,乙女想要試探對方會不會傳訊回來,所以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至2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手繪房間配置圖(偵卷第47、49、8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竹籤串燒店」之Google地圖資料照片擷圖、被告之照片、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帳號頭貼資料照片、丁○之推文照片、丁○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13至15、17、19、21頁、本院卷第105、243至245、259、261至267頁)在卷可佐,所述關於與被告見面之過程、遭猥褻之經過,及如何離開等節,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因此認為丁○上開所述確實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應可採信。  ㈢關於本案之補強證據: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廖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 是大學同學,109年畢業後我們至少每一個月會用LINE傳訊息,或是約出來吃飯;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丁○打電話給我時一直在哭,所以我蠻緊張的,等她心情平復後,她才跟我說她剛從串燒店老闆那邊跑出來,因為她很慌張加上她一直在哭,所以陳述語句沒辦法到很完整,我有聽到說她剛從老闆那邊跑出來,老闆有抓著她的手,也有聽到生殖器的方面,但我當下太緊張,我也不敢問更細,怕她情緒更崩潰,丁○有提到她的手機是被迫關機的,所以她當下無法跟別人求救,她是逃出來之後第一通電話打給我;因為她一直在哭,有哽咽,講話很急促,身為她認識多年的朋友,我覺得事情有點嚴重、不太對,跟平常的她不太一樣,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她跟我描述過程為何,只記得關鍵字;當時我人在雲林,隔天24日我有去找她,大概11時39分到,在她家跟她聊一下,陪她吃飯、聊天,我們有去一中商圈,在中友百貨分開,當天晚上7時27分我有傳訊息,但我不記得當下是我人到高鐵站還是正在計程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93至407頁),且有丁○與廖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61至267、423頁)附卷為憑,堪認證人廖女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證人廖女前揭所為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丁○指訴之案發經過,而是重在呈現其親自聽聞丁○於本案發生後,亟欲尋求慰藉、身心受創後所呈現之恐懼哭泣及緊張不安等情狀之情緒反應,而足作為丁○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年後上班看得出丁○心不在 焉,因為之前丁○有跟我說過釣魚的事,我問她她才慢慢跟我講,丁○好像有點被嚇到,後來講一講就哭了,她本來沒想要報警或提告,是她跟我說後,我覺得報警會比較好,我有幫丁○打一段文字,希望被告可以解釋,但他也沒有回覆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一致,可見丁○關於案發後所述之情形,確實有所憑據,是證人乙女上開關於案發後見聞丁○之精神狀況及後續建議處理方式等節,足以作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  4.被告雖辯稱與丁○見面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並提出其當日 下午有與太太丙○○視訊通話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證明云云。然丁○是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到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告見面,此經丁○及廖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卷附丁○與被告、丁○與廖女、丁○與友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之推文可證,其上顯示之時間均為112年1月23日,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被告的來電跟訊息都不敢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互吻合,此由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月23日下午5時、下午7時33分打了2次電話給甲女,但甲女沒有接,及收回多則訊息可以印證(本院卷第245頁)。再者,被告與丁○既有LINE可以聯繫,即無需使用市內電話,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找被告,打LINE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辯稱甲女是在1月24日下午2點左右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給被告之後,才前往燒烤店等語,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提出自己與太太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觀之丁○於案發後所發佈「剛剛差點被性侵,去死世界,又 被信任的人」,於此推文內容中雖未指明行為人,但表示是自己信任之人,此由丁○之證詞中可知,因被告女兒之年紀與丁○相仿,故有詢問被告關於家人相處之道,且在聊天過程中,亦有告知遭父親性侵之事,而願意將家醜告知被告,由此可見,丁○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始會告知個人較私密之事,此亦足以補強丁○上開所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丁○就被告手有無伸入內衣撫摸、先摸胸再把丁○拉到面前跪坐等流程,前後不一致,認丁○證述不可採。然丁○對被告於上開串燒店2樓確實有伸手撫摸丁○胸部、背部,並強拉丁○的手撫摸被告下腹部,且欲拉丁○的手摸被告生殖器之重要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因丁○對於被告手有無伸入內衣內撫摸身體部位、先後流程等枝微末節之處有所不一,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2.甲女雖然在本案發生期間有在澄清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甲女也 承認案發當天早上有服用醫院開立的藥物,下午在被告店內有飲用1 、2口被告提供的烈酒(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但甲女上午服用的藥物並不會和下午的飲酒有太多交互影響,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7頁),故甲女對於下午在串燒店2樓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記憶、知覺是可信的。  3.案發後丁○驚魂未定,與廖女通話時仍不斷哭泣,輔以當時 身穿長袖上衣,不見得能注意到手部有無傷勢,何況此類傷與遭受性侵害所受之傷實屬小巫見大巫;又最初究竟是何人邀約釣魚,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遑論被告確實有在LINE中傳送關於釣魚之訊息給丁○,辯護人以上開情事質疑丁○之誠信,認丁○所述不可採,顯非允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依據,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查被告撫摸丁○胸部、背部及拉丁○之手撫摸被告下腹部等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伸手至丁○衣服內撫摸丁○之胸 部跟背部,再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使丁○撫摸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聽聞丁○訴 說遭父親性侵之事後,竟未起憐憫之心,反為一時的滿足自身欲望,對丁○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丁○性自主決定權,致丁○身心受創,造成丁○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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