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侵訴-77-2024120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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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臺鐵臺中站前之 成功路口公車站,發現AB000-A112679(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也在該處等候公車,乙○○遂與甲○攀談,並要求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經甲○同意後而取得甲○手機互加聯絡人,此時甲○等候之75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進站,甲○旋即上車,乙○○亦跟隨上車,甲○上車後原本坐在公車司機後方之坐位,然乙○○邀請甲○與其一起坐到公車後排位置,甲○不疑有他,而同意坐在公車最後一排左側靠近窗戶之座位,而乙○○則坐在甲○右側之靠近走道位置。甲○與乙○○於聊天過程中,告知乙○○伊目前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校名詳卷),乙○○因而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徒手撫摸甲○之大腿、並徒手伸入甲○內衣撫摸甲○之胸部,甲○不願接受乙○○之猥褻行為,惟擔心斷然拒絕乙○○將遭受不利,僅口頭向乙○○表示「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然乙○○竟進一步試圖將手伸入甲○之內褲撫摸伊陰部,甲○見狀遂以隨身包包護住其下體,阻止乙○○之侵犯。 二、甲○因對臺中路況不熟,若未能於目的地站牌下車恐將迷路 ,是甲○見伊目的地站牌即將到站,起身欲下車,然乙○○卻以身體阻擋甲○通過,並拉住甲○之手阻止甲○下車,要求甲○一同前往日月潭遊玩,甲○見乙○○不願讓伊離開,遂假意提議若乙○○讓伊去補習班上課1小時,之後便與乙○○同去等語,請求乙○○讓伊下車,此時乙○○接續先前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遂要求甲○親吻其臉頰,甲○為求脫身並取信乙○○,不得不依乙○○之指示親乙○○之臉頰示好,乙○○始同意讓甲○下車。 三、隨後甲○與乙○○在臺中市南區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 乙○○竟仍繼續糾纏甲○,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乙○○接續同一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親其臉頰,甲○為求脫身,擔心拒絕乙○○將遭受不利,因而不得不隔著口罩以嘴碰觸乙○○之臉頰2次,然乙○○竟向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並徒手扯下甲○之口罩,違反甲○意願,親吻甲○之嘴唇,並試圖伸入舌頭至甲○口中,甲○遂緊閉牙門阻止乙○○進一步侵犯,乙○○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逞後,始同意甲○離開前往補習班上課,甲○脫身後迅速進入補習班(住址詳卷),並向同學張○○、周○○、黎○○、荊○○等人哭訴遭侵害之過程,並提供乙○○之LINE帳號照片佐證,補習班老師張○○、賴○○等2人獲悉上情後,隨即與黎○○共同外出追尋乙○○下落,此時乙○○不知東窗事發,仍在補習班附近之某彩券行等候甲○下課,張○○、賴○○在上開彩券行發現乙○○後,當場質問乙○○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乙○○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 成功路口公車站與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75號公車,期間其邀請甲○至公車最後一排同坐,甲○坐於左側靠近窗戶之座位,被告則坐在甲○右側靠近走道之位置,甲○在公車上曾告知被告伊目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及甲○曾戴著口罩親被告臉頰,後兩人一同於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前,甲○再次戴著口罩親吻被告臉頰2次,被告則向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是第3次親吻未隔著口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威脅甲○,是甲○心甘情願親我的,我也沒有摸甲○大腿、胸部或舌吻,在公車上是甲○主動提出要加我的LINE,如果甲○不願意,為何在公車上或下車後人那麼多甲○都沒有求救,甲○離開時我覺得她很高興。本案證人全部都是甲○的老師或同學,我覺得對我很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搭乘75號公車之 過程及下車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之事,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7至15、35至40頁,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證人即甲○之老師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張○○、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佐(偵卷第51至53、61至63、71至73、81至83、91至95、97至101、175至182頁);並有甲○手繪之公車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表、112年11月11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LINE頭貼照片、證人張○○、賴○○、黎○○拍攝被告錄影畫面截圖、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告訴人衣物採樣照片(偵卷第49、103至109、111、147至150、15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1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679號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3、5、7、11、13至17、19至22、27、29至30、31、3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2張(本院卷第31至32、151至15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有證人甲○指證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要搭乘75號公車,被告過來跟 我搭話,我們有聊到我家狗的事,我給被告看手機裡狗的照片,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說要加我LINE,我想是阿公加LINE沒關係,後來被告跟我一起上了75號公車,一開始我坐在公車前段,被告拉我的手跟我說坐後面比較寬敝,我覺得被告白髮蒼蒼是老人家,很和善,跟他到後面應該沒關係,所以我就跟被告到公車最後面最右邊的座位坐,被告坐在我右手邊,把我要出入的地方都卡住了,一坐下來被告就開始把他的左手從背後放我左肩上摟抱我,一邊跟我聊天,然後被告左手開始往下伸進衣服摸我腰腹部,然後為了要打消被告對我的性慾,我故意跟他說我肉肉的沒什麼好摸,沒想到被告的右手開始摸我的右大腿,接著想從我的褲子伸進去摸我重要部位,我立刻用我的包包擋住不讓他摸,被告的右手就換伸進衣服及内衣摸我兩邊的胸部及捏我的乳頭,他從一開始上車就開始摸我直到我下車,過程大約40分鐘。在公車要到黎明路向上路站的前5站,我覺得自己要想辦法下車,我開始跟被告假裝友好跟他約定,請他等我下課再跟他出去,原本請被告等我4小時,被告跟我討價還價到等我1個小時,他才同意讓我離開去跟老師請假,被告叫我親他,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帶兇器,我怕我出聲或拒絕被告會傷害我或對我不利,且被告堵在我座位旁我沒辦法離開,為了可以下車,就親了他3下。13點20分到黎明路向上路站,被告跟我一起下車,我加快腳步要去上課,被告把我拉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間其中一根騎樓柱子後面叫我親他,我一開始隔著口罩親他臉頰,可是被告把我口罩及自己的口罩拉下來,強吻我的臉頰及嘴巴,被告想把舌頭伸進我嘴巴,可是我用力閉緊所以他沒有得逞,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一定要在黎明路向上路站下車,因為我不是臺中人,我只知道這站,如果錯過我就會迷路,這是我唯一可以逃離的機會,所以我就讓被告摸讓被告親。我到寵物店就開始哭並和我老師說事情的經過,老師就衝出去錄影並質問被告為何騷擾他學生等語(他卷第7至15頁)。  ⒉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我在火車站前等車, 被告突然跑出來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寵物證照的美容班上課,被告就說他可以載我去,還說證照都沒有用,我本來以為只是一般跟老人聊天,就將我手機內寵物狗的照片給被告看,不料被告突然將我手機搶走,說要加我的LINE,還說以後要約我去日月潭玩,還要我今天去日月潭不要上課,我想說我的車快來了,而且加了LINE之後也可以刪掉,就同意被告拿我的手機開啟LINE的QRCODE,再拿被告的手機掃我的碼,後來75號公車來了,被告跟著我上車,我當時坐在司機後方第一排,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坐在最後面一排,我的左邊是窗戶,被告坐我右手邊,被告突然將手繞過我的後背放在我左肩上,右手放我的大腿,最後把手伸進我內衣內,摸我的兩側乳頭,有揉也有摳,被告還試圖撫摸我的下體,但我用隨身攜帶的工具包用力護住下體,所以被告才沒得逞。過程中被告用聊天的方式說他很有錢,女兒在做銀行,還要我當他第3個女兒,我想說可能遇到變態,萬一我反抗他會有武器會傷害我,我當下覺得很噁心(甲○落淚),我想逃,但不知道怎麼逃,我後來想到要讓被告信任我,我就試圖與被告談判,騙被告說要請假,讓我可以跟被告出去,被告一開始還不相信我,我為了取信於被告,不得不主動親他的臉頰,讓被告相信我願意與他出去,還說讓我上一小時的課,之後我就跟被告去日月潭,被告最後才同意讓我下車,並讓開他的位置,讓我走下公車,被告一路持續摸我的肚子及胸部、手、大腿,及身體隱私部位,直到我下車為止,過程大約有40分鐘。我後來在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下車,被告也追下車,要我親他的臉頰,我為了脫身,不得不配合被告,我戴著口罩親被告的左右臉頰各一次,結果最後被告將我的口罩拉下,直接親吻我的臉頰及嘴唇,還試圖將舌頭放進我的嘴巴,但我嘴巴緊閉,被告還是有將舌頭抵住我的牙齒。我事後將這件事情告知補習班的女性員工,員工就去通報老師張○○、賴○○,當時另外一個學姐有拿手機去拍被告的照片給我確認,我說就是照片中的男子,之後老師才憑照片去質問坐在彩券行的被告,彩券行距離寵物店約200公尺,賴○○老師就拿手機開啟錄影,質問被告為何要對我性騷擾,被告對老師說我都是自願的,之後被告就站起來走掉了等語(他卷第35至40頁)。  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星期六,大約中午 12點40分左右,我在臺中火車站成功路口等公車要去證照班上課,我只知道上課寵物店的店名,不知道地址,我都固定坐75號公車,在固定的站牌下車,並走固定的路線。當天被告突然搭訕我,我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可能是小孩不在,很無聊,想說老人家多陪伴一下,就跟他講一下話這樣。被告問我是大學生嗎,我說不是,我告訴被告我讀某高中二年級,等車的時候被告拿我的手機加LINE,公車來了之後,被告跟我一起上車,還說「走,我們去什麼日月潭,不要上證照班了」,我就跟他說不行,一開始我坐在公車前排前面最靠窗的位子,被告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什麼事情,叫我去公車最後面講,我就想說應該沒什麼差,我那時候坐在最左邊也是靠窗,是被告叫我坐裡面,坐下後被告開始碰我,先用左手我背後繞過去碰我肚子,將手伸進我衣服和胸罩內摸我的胸部,又用右手想要伸進我褲子,我用工具包把被告的右手壓住,跟被告說「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當時公車上沒什麼人,我們座位的右前方有1個阿姨,但我不敢跟阿姨講,因為我怕被告有帶武器,我想說跟被告聊天讓他分散注意力,被告好像說他家裡有3、4個小孩,然後有個女兒是銀行的負責是做收銀的,家裡很有錢,說這些話的過程被告還是環抱我,身體貼我非常近,我不敢跟被告說不要,但我會扭一下身體反抗,講其他的事情讓被告不要再繼續這樣對我,過程大約3、40分鐘。後來我說我需要下車了,被告就一直拉住我的手說「不要不要」,然後把位子給堵起來了,我為了讓被告放我下車,就跟被告說「我媽媽繳錢讓我補證照班,你讓我上個4小時」,被告說「不要」,我說「不然2個小時」,被告又說「太久」,然後我說「1小時,很快回來找你」,被告才讓我在黎明路向上路口站下車,被告也跟著我下車,我下車後走很快,想要快點去證照班請人求助,被告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的柱子後面拉住我的手,說「親一下」,一開始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口罩拉下來強吻我,被告還想要把舌頭放進來,我把我嘴巴閉緊緊的,然後就很噁心,我有拉衣服起來擦。那時候我學姐姓荊,大概在公益彩券這邊說她有看到,我也有看到學姐,可是我又不知道怎麼講。我與被告不認識,被告看起來是阿公那輩的人,當天只是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因為我們家本身家庭就是會尊重年長的人,基於此想法我才跟被告互動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33頁)。  ⒋綜觀甲○歷次證述關於伊與被告互動之前因後果、細節均屬一 致,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甲○證述之互動過程、聊天內容亦多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3至125、140頁),甲○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有因敘及案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哭泣之情(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4頁),此與一般性犯罪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況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年齡差距甚大,無任何誣指被告之動機,甲○對有無遭受強制猥褻此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一事,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猥褻之情節,自毀清譽。佐以甲○當日穿著之衣服,測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及衣物採樣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47至150、151),益徵甲○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意願拉下口罩對伊為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後,甲○用衣服擦拭一事屬實。  ㈢本案並有證人即甲○之老師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 ○、張○○、周○○證述可資補強:  ⒈性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⒉上開證人等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於案發當日進入寵物店後 即哭泣訴說遭受陌生男子猥褻,情緒非常激動、緊張、害怕,證人張○○、賴○○及黎○○追至彩券行質問被告後,被告旋即離開現場等節;證人黎○○、荊○○並證述其等於買飲料路上看見被告在親吻甲○,當時感到很訝異為何一個老人家會親吻年紀可以當他孫女的女生等語(偵卷第175至181頁)。上開證人等雖為甲○之證照班老師及同學,然非甲○之至親好友,平日交情應屬有限,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渠等證詞均應可採,而可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㈣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甲○係自願、主動親吻,然甲○已明確證述當日被 告觸摸伊大腿、胸部及親吻之行為均違反伊意願,已如前述。再觀被告與甲○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被告為年近六旬之中老年男性,甲○則為就讀高中之花樣少女,2人年紀相差甚遠,殊難想像被告對甲○有何異性魅力足以吸引甲○主動親近被告。被告雖辯稱甲○在公車上及下車後均未呼救,不合常理等語,然甲○於偵審中一再證述伊僅知固定之站牌及路線,且伊擔心被告持有武器,恐其不悅會對伊不利,因此不敢大聲呼救或反抗,然甲○曾向被告稱「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等語表示拒絕,亦於被告欲摸伊陰部時,以包包阻擋,顯見被告於公車上撫摸甲○胸部、大腿之行為均係違反甲○之意願,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然又於甲○要求下車時堵住甲○坐位,因而造成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且心理受到壓制,甲○為圖順利下車始而隔著口罩親吻被告,自難認係基於甲○之真摯同意。  ⒉又被告與甲○下車後於黎明路向上路口站牌附近,被告自承其 曾對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因而被告與甲○未隔口罩親吻1次。然被告與甲○既無任何交情,亦無交往關係,被告有何立場及理由要求甲○應脫掉口罩親吻被告始「有誠意」?顯見被告係見甲○年紀甚輕、不敢嚴正拒絕或激烈反抗,並利用甲○急欲脫身且不熟悉地理環境之弱勢處境,「軟土深掘」而進一步侵犯甲○,更證明被告辯稱其未違反甲○意願一節荒謬而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112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之公車及黎明路向上 路口站牌周邊店家監視器,以佐證被告當日未違反甲○意院等語,惟案發當日被告與甲○所乘坐之75號公車,車上監視器因跳錄而未留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15頁),自屬調查不能。又當日被告與甲○在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所發生之事,已有前開證人等明確證述在卷,本案依前述證據資料,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且甲○曾告知被告伊仍就讀高中二年級,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對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所為撫摸大腿、胸部、要求甲○親吻其臉頰、親吻 甲○嘴唇等犯行,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60號判決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77頁),竟未引以為誡,且仍未知尊重他人(特別是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意願及身體自主權,本案再度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未滿18歲之甲○對老年人之善意,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尚需接受學校老師輔導等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刺激甲○情緒(本院卷第122至126頁),造成甲○二度傷害,難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更未與甲○達成調解或賠償甲○所受損害,兼衡甲○希望被告入監、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134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妻子及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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