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侵訴-81-202503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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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B,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4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乙女於109年間與母親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美村路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分別對乙女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不久,在美村路 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令乙女以手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111年1、2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寒假期間,在 美村路住處,趁丙女外出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脫掉乙女內褲,再以手指觸摸,並伸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甲男偕同 乙女、乙女胞妹至甲男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老家(即甲男戶籍地,住址詳卷),期間甲男於某日晚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四)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在美村路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之 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令乙女以手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址、親屬姓名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乙 女是因為不滿管教嚴厲才這樣講,且乙女會自己用平板觀看成人影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的指述,且有下列不合經驗法則之處,第一,告訴人指控說幾乎每天都有這些雷同性侵的行為,如果每天都有性侵的話,結果通通都沒有任何親人去察覺到一絲絲異常的狀態;第二,如果真的每天都性侵,都有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醫療診斷鑑定認定告訴人的處女膜是完好,那很奇怪;第三,被告的家裡有裝設監視器,剛好在告訴人指控性侵的某一個特定日期,監視器有顯示當天事後乙女和被告的互動過程,兩人情同父女一般互動,完全無法可以聯想到之前曾經有發生告訴人所指控對她來說極厭惡的性侵過程;最後,告訴人所指證到阿嬤家過中秋節,在南投投宿的地方也沒有上鎖,這種環境下,去做這些天理不容的侵犯行為,任何人都可能進到那個場域的情況之下發生告訴人的指控,難以期待有此可能性。在乙女的單一指述之外,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指控的內容又和一般或共同生活之人看到的、邏輯上都不相符合,如此所做的判斷偏於事實的可能性極高,請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與證人丙女是夫妻(2人於108年12月5日結婚) ,為告訴人乙女的繼父,且自109年間乙女幼稚園中班時一同住在美村路住處,雙方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也知道乙女是未滿14歲的少女,被告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偕同乙女、乙女胞妹至南投縣鹿谷鄉老家過節等事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證人即被告母親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鹿谷鄉Google街景圖、美村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49、75至82頁),堪以認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乙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之行為,有下列證述內 容:1、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讀國小三年級,本來跟爸爸、媽媽、妹妹住在一起,前兩天搬去秘密基地(指安置機構)住,因為要離爸爸遠一點,不要讓爸爸靠近我,因為爸爸對我做不好的事情,就是叫我摸他下面上廁所的地方,長長的東西跟一個圓圓的東西,是連在一起的,長長的東西會弄出白色的東西,圓圓的東西是用來摸的,皺皺的,旁邊有毛;爸爸叫我摸他上廁所的地方很多次,我數不出來,有從一年級到三年級,我也不知道有幾次;第一次是我剛讀一年級沒多久的時候,我穿短袖,那天是星期一放學後,爸爸跑去3樓廁所大便,大完便他沒有穿內褲跟衣服就進到房間,就叫我摸他的下面,我問他為什麼,說我不想摸,他就說「你想被我打嗎?」,我不想被他打,我就跪在地板上用右手摸他上廁所長長的地方,爸爸躺在床上,我用手這樣摸(示範上下滑動的摸),摸到後來爸爸叫我用嘴巴含住長長的東西,爸爸叫我不要吞下去,叫我含著去馬桶吐掉,我吐出來發現是白白的東西,我就用水漱口;那天媽媽去上班不在家,妹妹在房間睡覺,爸爸有告訴我說「你不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別人,任何人都不行」,我就說「好」;最後一次是上星期四穿制服的時候,那天放學後,我去3樓換衣服,那時爸爸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玩手機,換完衣服後,爸爸就叫我摸他上廁所的地方,我就跪在爸爸的大腿之間,用手摸他上廁所的地方,也是摸到白色快要出來時,他要我用嘴巴接住含著,我就去廁所吐在馬桶,漱口,後來我就回房間,爸爸要我幫他拿衣服,說他要去接媽媽,他問我有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別人,我說沒有;我不敢告訴他,我二年級倒垃圾時有告訴雙胞胎女同學;三年級的時候,雙胞胎同學就有上到不能碰別人身體的課,下課後她們就跑去跟老師說我同學的爸爸有這樣對她,後來輔導老師就來問我;一年級時,我躺在地板睡覺,爸爸把我的褲子及内褲脫掉,他用兩根手指(指食指跟中指)頭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很不舒服的感覺,我有跟他說不要摸但他還是硬要摸,我不敢推他因為我怕他打我;爸爸帶我跟妹妹一起回南投阿公家烤肉,媽媽沒有去,烤完肉後我們回房間他就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摸一下下就沒摸了;我不敢告訴媽媽,我怕告訴媽媽後,我會被爸爸打死等語(他卷第7至19頁),並手繪案發現場房間及其所述爸爸重要部位之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1、23頁)。2、於11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爸爸有對我做過不好的事,他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位有長長跟圓圓的;第一次是在我一年級開學後沒有很久,我放學回來,媽媽在上班不在,妹妹還很小,在床上睡覺,我上去3樓換衣服,換完之後在床上玩玩具,爸爸就跑去上廁所,爸爸上完廁所進來沒有穿内褲,也沒有穿衣服,他就躺在床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我說我不想摸,他說你是想被我打嗎?我還是去摸,我就摸爸爸長長的那個(被害人擺出上下擺動的姿勢),圓圓的就是這樣子摸(被害人用手指擺出由下往上的動作),爸爸長長跟圓圓的旁邊有很多毛,爸爸叫我把長長的含在嘴巴裡上下動,白色的東西快要出來才可以停,後來有出來,爸爸叫我含著不能吞下去,我就跑去廁所吐在馬桶;我不喜歡摸或是含爸爸重要的部位,因為我不想被打,所以還要這麼做,我沒有跟媽媽講,我害怕跟媽媽講會被爸爸打;這種情況很多次,最後一次是被安置的上禮拜四,也是上課回來,我上去3樓換衣服,爸爸也是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他躺在床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嘴巴有碰到重要部位,結束之後爸爸就去載媽媽,我不喜歡這樣子做;爸爸也有摸過我,是在一年級放寒假的時候,我在我自己的床地板睡覺,爸爸在玩手機,玩到一半就先搔癢我,我就醒來,爸爸把我的内褲脫掉,就摸我的重要部位,他先摸外面,再進去裡面,有摸到一點點裡面,我不喜歡爸爸這樣做,我不敢說,因為怕被被罵,這一次我沒有摸爸爸;有一次爸爸跟我還有妹妹,我們去南投烤肉,媽媽沒有去,我們在那裡住一天,晚上在房間裡,爸爸就隔著褲子摸我的重要部位一下下,我怕爸爸會生氣,沒有跟爸爸說什麼話,我就睡著了;爸爸對我做這些不好的事,我有跟一對雙胞胎講過,說我爸爸一直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爸爸還叫我用嘴巴含他的重要部位,叫我上下動,雙胞胎同學有上不能摸別人身體的課,他們就跑去跟老師說我們三年一班同學有被爸爸叫去摸重要部位,老師聽到就跟輔導老師說,禮拜二輔導室的老師就叫我跟他談一談等語(他卷第25至31頁)。3、於11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安排司法詢問員丁○○老師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在乙女身旁陪同協助就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叫我摸過他的重要部位,他有摸過我的重要部位,他也有叫我不要跟別人說,他在南投也有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爸爸的重要部位是男生上廁所的地方,也稱尿尿的地方,長長的,旁邊有圓圓的東西,圓圓的有皺紋,旁邊有很多毛;我的重要部位是上廁所的地方;第一次是在我一年級的時候,在3樓爸爸跟媽媽睡覺的房間,爸爸大完便回來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沒過多久爸爸用出一個白色不知道什麼液體,爸爸就叫我用嘴巴接住;他叫我把手握在長長的地方,然後上下用,他除了叫我抓住他長長的地方上下,還有叫我用另外一隻手用他旁邊圓圓的東西,一直持續不知道幾分鐘,快要出來時,他就叫我去含住他的重要部位,突然有個東西跑到我的嘴巴裡面,爸爸說好之後,他會叫我吐到馬桶裡沖掉,那個東西有臭臭的味道,我覺得很噁心;爸爸要我做這個事情時,我不想做,爸爸就拿出1支類似抓背長長的、用木頭做的,拿著那個說妳想被我打嗎?一開始爸爸有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跟別人講,但是我還是講了,跟臺中住我家附近的兩個類似雙胞胎的女生講;最後一次是三年級,在3樓房間,爸爸上完廁所時,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用完之後他就說要去接媽媽他們,我就去找雙胞胎女生;有一次在南投爸爸的媽媽家中秋節烤肉,在旁邊一個小宿舍,睡覺時爸爸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他也有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另外有一次大概是一年級的寒假,我在3樓房間睡覺,我覺得身體很癢,睜開眼睛發現爸爸在摸我身體,他把我的衣服脫掉,用手去碰我的身體,用他的指甲輕輕對我的身體亂摸,有摸我的胸跟上廁所的地方,不記得摸了多久;爸爸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旁邊好像只有在睡覺的妹妹;我在摸爸爸尿尿的地方,摸起來是硬硬的,爸爸叫我握住上下移動,第一次爸爸自己先用他的手示範給我看,接著換我照他示範的動作去做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84頁)。4、經核乙女就其曾遭被告於上開時間,違反乙女意願,分別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並為被告口交,或以手指撫摸並伸入乙女陰道內,或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基本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詳細具體描述,並與1年多以前在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亦大致相符,以其未滿9歲(警詢、偵訊時)、甫滿10歲(本院審理時)之稚嫩年紀,縱使曾觀看過A片或成人影片,若非身歷其境,實難就男性生殖器之外觀及觸感、精液之型態及氣味等為描述說明。再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給被告機會原諒他,因為被告也有對其很好的時候,希望被告可以改善,不希望被告如此對妹妹,並表示若被告被抓,則媽媽照顧妹妹會很累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顯見乙女對被告並無仇怨,說出事情原委單純是想要保護妹妹,不希望妹妹受到同樣對待,心中並無不良動機。5、本案來源乃乙女就讀之國小老師發現後依法通報,有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參(他字不公開卷第27至28、35至37頁),並有乙女個案輔導摘要在卷可考(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此亦與乙女所指二年級倒垃圾時曾跟雙胞胎同學說過,同學後來三年級上到不能碰別人身體的課,下課後跟老師說等語(他卷第14頁)相吻合,顯見乙女告知同學當下並無意識到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方能輕鬆自在的述說。6、綜上可知,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以其年紀及經驗,應無法憑空編撰或捏造本案4次態樣不完全相同之侵害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二)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女前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輔導老師AB000-A112649C於偵查中證稱:導師電話告知我說她前一天接到同事說在班上上課的時候,班上的孩子有提到被害人的家人會要求被害人去摸自己,我立刻請被害人過來,她說發生的時候媽媽都不在家,沒有跟媽媽講是怕媽媽會離婚,她就要跟妹妹分開;她一開始否認有點緊張,後來情緒比較穩定,但給我的感覺是腦袋有在想一些事情,後來越講越氣憤等語(他卷第41至43頁),證述本案發覺之始末,及詢問乙女時,當下乙女的情緒反應及說法,其中轉述乙女說詞部分固屬乙女證詞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然就其見聞乙女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詞,則屬情況證據,足以補強乙女證詞之可信程度。2、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109年5、6月左右才跟我及被告、小女兒一起生活,平常生活由被告照顧乙女比較多,我比較常不在家,被告跟乙女相處的時間比較多;共同生活時,乙女會主動親近被告,我覺得乙女跟被告感情比較好,因為她有東西都是分享給被告;報案前,沒有印象乙女有因為被被告打或處罰而說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42頁)。是由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乙女之主要照顧者,兩人互動良好,乙女應無無端陷害被告之情形。3、本案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害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至今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其症狀包含下述「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括(1) 持續存在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性、強迫性與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之回憶干擾);(2) 迴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努力逃避有關的想法、記憶、感受;努力逃避相關的記憶或外在提醒物如人、地點、活動;不記得創傷的重要部分);(3) 與創傷事件有關的警覺性或反應性有顯著的改變(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明顯減退、難以集中注意力)。被害人於本次評估時,被發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中明顯的侵入性當時妨害性自主畫面與相關不舒服感受等症狀,並且較被動甚至躲避討論該案件内容細節,除被害人所主觀陳述外,被害人的情緒反應直接與問話鋪陳之案件相關內容(情境式)所誘發,是與被害人之想法切合的;被害人於討論學校生活以及和妹妹/以前鄰居朋友相處的過程,可以自發性且順暢陳述,惟在討論遭本案嫌疑人為上述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開始防備、焦慮、談話量明顯減少,並且不願主動提及,僅有在建立關係以及反覆給予情緒支持後才願意講述過程,但對於細節僅能以「發生太多次了我記不得有幾次」回應,而上述情緒反應於本次鑑定所見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是偽裝或故意表現;被害人主訴以及被發現的注意力表現不佳,亦屬於焦慮反應(本處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的常見狀態,因為即使在不自覺的情況下(心理防衛運作),被迴避掉的情緒還是會回過頭來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注意力不佳。被害人於本次精神鑑定之狀況可以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所定義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估被害人在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到目前,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由於在兒童與青少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較容易伴隨反覆經驗受創傷場景,而容易觀察到患者將創傷經驗透過遊戲,或是反覆做出與創傷相關的行為(如以本案而言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以重演創傷場景,由於被害人年齡發展尚未至青春期,而與「性」相關之發展尚非目前之合理身心發展階段,故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較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重演與再經驗症狀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堪認乙女於本案後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行為後,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又上開鑑定結果,是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位,共計專業人員3位進行團隊會談,由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就乙女轉述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事實,雖與證人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資格,然該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就其等親自見聞被害人乙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4、證人兼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智能跟她目前的年紀是相仿的,符合她目前的身心發展;本件鑑定結果對於早期家暴或這次家暴部分應該是有排除,鑑定過程晤談的內容都是跟這次有被性侵或猥褻的內容;結論中所謂的情緒反應,主要是跟她在討論被被告性侵害的整個過程,她講話會停頓或是說比較焦慮,會有一些身心的症狀,看起來比較不像是偽裝或故意的,她會想蠻久的,就有一點受到她焦慮的情緒的影響,乙女應該是屬於延遲發作的,因為她一開始不太曉得本案的過程大概是怎麼樣,是國小之後老師跟她講說比較私密處不可以讓人家碰,她才知道這樣的事情是不對的;因為乙女是小孩子,有時候受限於她的理解,比較沒辦法用口語把她PTSD的狀況比較明確地用語言說出來,會比較用一些行動式的,或是比較小的小孩會用遊戲的方式,所以從她整個過程看起來,她會用手機去觀看一些跟色情相關的影片,比較像是重演她PTSD受創的過程的經驗比較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20頁)。而明確證稱乙女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證述情形亦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仿,乙女於被告在庭時多語帶保留,待被告在庭外時方能完整陳述,此有司法詢問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就其親自見聞乙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5、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敢跟媽媽說,我想要跟媽媽講,但我很怕他們打架或吵架,此外我沒有跟阿公、阿嬤、阿姨說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徐○○、證人即乙女阿姨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乙女並無日日相處,而乙女連同住且至親的媽媽都不敢說,又豈會告知前開證人,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6、是辯護人認本案僅乙女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等語,尚無可採。 (三)本案發生期間,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論其是否聰明絕 頂,但仍欠缺對事理之完整認知能力、反應能力及處理能力,此應為不待爭執之事實。又性侵害行為本身即具反社會之違常性,幼童遭受其成長經歷中前所未經驗之違常性侵害行為,或因無知、不知所措或恐懼(害怕自身不利惡果或害怕成人之權勢等)等內心作用,而無法為合於成人一般理解之反應,此亦為正常成年人所可知見之一般常識,均不待明證。乙女於丙女與被告結婚後,與丙女、被告同住在美村路住處,因工作關係,被告為乙女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雖偶有責罰,但兩人關係仍不錯,已據乙女、丙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業述如前。此情之下,乙女年幼隻身遇熟人性侵,或因年紀小不知此事之嚴重度,或顧忌於丙女會因此與被告吵架,而任由性侵害行為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實屬可能,且或因隨著乙女年紀漸長或因經雙胞胎姊妹告知而漸知被告對其所為之舉措係不對的,自不能以一般成人性侵害受害者所可能存有之反應舉動,來檢視乙女對被告上開性侵害行為當下或事後之反應。 (四)辯護人雖以醫療診斷鑑定認定乙女的處女膜是完好,而質疑 乙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觀之乙女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雖記載乙女之處女膜完整,然因本案被告多以要求乙女對其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於111年1、2月間曾以手指伸入乙女陰道內,又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身體部位、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處女膜未必會有成傷之情形,況乙女亦證稱被告之手指頭只進入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故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有以平板電 腦瀏覽小說之網頁紀錄(他字不公開卷第83至87頁),然依照乙女所述當日遭受性侵害之情節為乙女撫摸被告生殖器,並為被告口交,被告似無不能同時瀏覽平板之情形,是此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女於案發時年紀為6歲至未滿10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尚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性交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更遑論乙女業已證稱其如果拒絕的話會被被告打,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先令告訴人撫 摸其生殖器、以手指觸摸告訴人陰部後,復由告訴人為其口交、以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繼父,且為主 要照顧者,明知乙女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不知尊重及照顧晚輩人性基本尊嚴,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不顧乙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造成乙女心理上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需照顧乙女同母異父之妹妹、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