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侵訴-86-20241008-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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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嗣於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斟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