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侵訴-86-20241206-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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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各2月。 三、經查: 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判處被告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尚未確定。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受命法官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行,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