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侵訴-88-20250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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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為朋友關係,緣 丁 為參加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之營隊活動,遂於同年月11日晚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借宿,乙○○乃安排丁 與其同睡在2樓之通鋪客房。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丁 服用安眠藥欲就寢之際,乙○○徵詢丁 可否「抱睡」後,丁 應允後,乙○○即側躺於丁 背後,右手放在丁 腰際上。嗣丁 因安眠藥藥效發作,無法表達意願、無法抗拒,乙○○見丁 之狀態認丁 已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右手持續撫摸丁 之臀部、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對丁為猥褻行為。迄於109年8月12日上午丁 手機鬧鐘響起後,丁 方起身梳洗離去。 二、案經丁 委由杜海容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丁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2日凌晨與告訴人同睡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2樓房內,經徵得告訴人同意「抱睡」後,側躺於告訴人背後,並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部外側等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部外側等部位係於睡夢中無意識下所摸到的,且伊並未撫摸告訴人胸部下緣、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亦無以此滿足其性慾。且告訴人指訴情節亦與告訴人張貼於社群平台之控訴文不符,況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對於安眠、鎮靜藥物不可搭配酒類使用,並需有一定時間不得開車等情應有所知,然告訴人竟自陳飲酒後服用藥物,甚而一面主張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抗拒,另又稱其於上午聽見鬧鐘響起即起身,所言亦有矛盾,告訴人是否確有服用安眠藥物顯有可疑,而有瑕疵可指,難為可信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睡一室,並側躺於告訴人 背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網路文章擷圖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偵查中證 述:伊於凌晨1點多和被告上2樓房間,被告傾訴自己感情受挫,詢問伊可否擁抱其,伊給予被告安慰的擁抱後,就推開被告表示要趕快睡,並服用1顆安眠藥、1顆鎮定劑及1顆抗組織胺,直至2、3點要睡時,被告又詢問可否抱睡,伊為試著相信人性而應允,被告將床鋪拉到伊身旁,然因伊覺得自己一定會睡不著,故又多吃了1顆安眠藥及1顆鎮定劑,之後伊面對牆睡,被告則將右手放在伊腰際躺在伊身後,約10分鐘後,被告手開始在伊腰際上下滑動,從肩頸、背臀及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更由原本用指尖到後來用整個手的指腹,甚至伸進上衣內,整個過程中,伊都無法睡著,但因藥效發作而無法拒絕或動作,直到窗外快天亮時,感覺被告下體勃起頂到伊臀部,直至被告家人叫被告、被告起床離開房間後,伊待確認自己有辦法動、不至因血壓太低昏倒,始起床並匆匆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被告進去房間後,被告一開始將兩張床墊各置於兩側角落,分的很開,之後被告表示想要安慰伊,要給伊一個抱抱,被告就從另一端移到伊這一端,後被告提及自身感情受挫的經驗覺得蠻難過的,感覺在討拍,並詢問可否擁抱自己,伊方給予被告一個安慰的擁抱,過程中伊共分二次服用藥物,第一次是在伊向被告表示自己想要睡覺時服用,之後因為被告提到自己的感情困擾,當時伊察覺第一次藥物藥效已經發作,但被告仍未結束,看了一下手機時間,發現睡眠時間非常的少,才告知被告真的要睡了,伊必須再服用藥物,伊才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總共服用2顆到2顆半的安眠藥、2顆鎮定劑及1顆抗組織胺。嗣因被告要「抱睡」,伊正面面對牆壁、被告胸部貼緊伊背部,兩人呈現「7字型」,約過了10至15分鐘或更久之後,被告用右手中指、無名指,之後加入食指,以指緣從伊腰部往胸部上方移動,不斷在伊胸下至肚臍間滑動,之後回到腰側,再從腰側往下至伊臀部、大腿等部位,並從伊大腿間縫隙深入觸摸伊大腿內側,而被告下半身起初並未貼在伊身上,但接近天亮的時候,被告勃起非常明顯,伊明顯感覺到被告直接抵在伊股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7頁)明確。查,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未見有何顯著矛盾相異之處,亦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張貼文章內容所示「盥洗後躺床休息,談天持續進行,他聊著他的感情瓶頸,說他真的很喜歡她,也因此朝著什麼領域努力學習。我邊整理床鋪邊倒出安眠藥,回聊著我這幾年的夢魘與社恐帶來的影響。」、「他突然問我說可以抱抱我嗎?我硬著頭皮給了他一個美式擁抱、拍拍他的背,然後跟他說已經很晚了,我七點要出發去苑裡,現在得趕快吃安眠藥睡了」、「我藉著要喝水吞藥回到我在牆角的床鋪。他又問說:『那我可以抱著你睡嗎?』」、「我的頭腦瞬間空白」、「我裹起棉被,弓著身體背向他,面牆側睡。他的右手還放在我的腰上。」、「但其實我睡不著」、「或許是以為我藥效發作睡熟了吧?他的手指從我的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我胸線鬆緊帶下緣,天微亮了。我無比清醒,但鬧鐘沒響我就沒有起床離開的理由」情節並無未合,有卷附告訴人貼文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由告訴人自行張貼之貼文內容及二次證述,期間均逾半年以上,然其所述情節尚無二致,且證述綦詳等情以觀,如非親身經歷,顯難為此。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貼文中並未提及有觸碰「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及「臀部」等部位,且當時告訴人是弓著身體背向自己,顯無法撫摸觸碰到告訴人大腿內側等語,主張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31頁)。然告訴人張貼之貼文中即已明確提及「他的手指從我的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我『胸線鬆緊帶下緣』」等內容,有前開貼文擷圖可證,被告所辯顯對上揭事證未合。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被告觸及其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等部位(見他473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是有意識的從胸下鬆緊帶處、大腿到大腿內側間滑動試探,且因伊較瘦,大腿間有縫隙,故被告深入縫隙處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內容亦與貼文內容無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此外,被告更空言告訴人或係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後意識不清、產生幻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更係對於前開事證置若罔聞,而以此指謫告訴人證述不實,更屬無稽。  2.再參以證人黃喆亮於偵查中證述:伊和告訴人一直有聯絡, 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因為自己受過很多性方面的騷擾及創傷,故世界上僅有伊與「對方」,伊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提及「對方」即為被告,而告訴人表示自己借宿「對方」家時,不知道是要和「對方」同房且同床,但基於信任而勉強接受,「對方」在兩人躺上床前,有說要抱伊,告訴人就覺得怪怪的。之後,告訴人有吃安眠藥,對方也知道其有吃安眠藥,後來兩人上床,不知過多久,對方就伸手碰告訴人身體,首先不是那麼敏感的部位,從腰間到大腿,甚至到更多部位的碰觸,又到上半身,好像沒有碰到胸部,後來就停住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內容近乎相符。查證人黃喆亮為檢察官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單獨聲請傳喚到庭,並令其具結作證,在未與告訴人同庭下,所為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並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黃喆亮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怨隙,證人黃喆亮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顯見證人黃喆亮所言確為其親身見聞告訴人所為之指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黃喆亮證述內容表示無法確定告訴人所指對象是否即為被告,且所觸碰之部位不包含胸部等情,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證人黃喆亮證述情節乃其自告訴人處聽聞告訴人傳述自身遭騷擾之經過,而過程中告訴人是否確有明確提及被告姓名,尚非證人黃喆亮可得控制或知悉,故縱證人黃喆亮無從確認告訴人所指謫對象是否為被告本人,實不影響告訴人曾向其提及遭騷擾一事之事實,至於是否觸及胸部一情,證人黃喆亮亦僅證述「好像沒有碰到胸部」等語(見他473號卷第32頁),顯見其對於觸摸部位並無法詳細確認,或因告訴人未提及、或因證人黃喆亮不復記憶,可能所在多有,單憑此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案無涉,顯非可採。  3.且由證人黃喆亮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特意強 調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復細察告訴人112年7月1日所張貼上揭貼文中,均係以「那是一個已熟識十年我非常信任的異性友人」指稱被告,文末亦僅表示「寫這篇文我並不想要任何的道歉或補償,況且也無法被彌補。只是想藉機提醒一下,如果你曾是作為者,你可以無意識、可以不道歉,但好歹別再當二次傷害者了吧。錯一次就夠了」,然通篇均未提及被告姓名,有前開貼文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伊在案發前二年曾險遭性侵,一直沒有跟他人往來或參加活動,案發時伊想重新回復正常生活,故從相對信任的人開始往來,才詢問可否至被告家中借宿,伊想試圖相信被告是可以讓伊信任的人,與被告之間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8頁、第217頁);被告亦自陳:伊很開心能夠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也曾在伊當替代役時拜訪,更協助伊校稿出了一本書,而為伊十分在乎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及告訴人與證人黃喆亮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分享臉書貼文連結予證人黃喆亮,並表示「那天被撫摸的各種噁心感一直浮現,包括當時的所有掙扎情緒,然後看到他原來是這種心態說法,我真的覺得好噁心好想吐我為什麼要擔那個『沒說不要就是要』的角色?!」,證人黃喆亮方詢問「他也是騷擾過你的其中一人嗎」,告訴人方覆以「他就是我凌晨一點打給你哭的那件事」等文字訊息(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5頁),勾稽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公開之貼文中亦未提及被告姓名及其向黃喆亮提及此事時,亦未說明對象為何人,直至黃喆亮詢問時,告訴人才表明被告即為其先前哭訴之行為人等事實,益證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令被告入囹圄之動機及目的,更足認其所為證述情節乃其親身經歷,而與實情相符。  4.又被告另以其當時僅是睡眠狀態下無意識的觸摸到告訴人肩 膀、腰、臀外側等語置辯(見他47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張貼上開貼文後之112年7月1日1時33分許至同日21時27分止,主動傳送「我真的非常非常的抱歉」、「非常對不起,我讓你的信任崩壞了」、「我是在你離開之後才開始感受到我可能讓你不舒服了,發現你好像不太願意回覆我訊息」等多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為告訴人以「除了抱睡以外的多處撫摸,你沒什麼要回應的嗎?」等文字訊息回覆後,被告又稱「我並不是因為以為你睡著了所以才卡你油...」、「我自己的心態比較像是在哄你睡覺,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會讓你不舒服的」等語(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如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貼文中所指「手指從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手指停在我胸線鬆緊帶下緣」等情節毫無印象,衡情應係會積極向告訴人詢問及確認細節,並說明該等行為均係其於睡夢中無意識之行止,為自身辯駁,然被告全文中均未提及其對上情毫無印象,反稱其所為係在「哄睡」,所辯核與其所為相悖。況如被告確係睡夢中無意識之行為,又何以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後,竟可「察覺」自己所為恐已造成告訴人不快,更顯所辯與事實未合。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空屋筆記-免費的自由」貼文所示,其因聽聞告訴人之不舒服經驗後,因心疼告訴人而先詢問告訴人可否擁抱告訴人,並於睡前再度詢問是否可抱睡,告訴人答應了,「然而,睡覺的時候,我的手犯賤,從原本哄睡的輕拍漸漸變成了撫摸,心想說,如果對方不喜歡的話應該會有反應吧」,有卷附貼文擷圖可憑(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當下並非僅有單純「抱睡」,更有主動撫摸之動作,且均其確實有意識之行為,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稱為睡眠中無意識動作,顯為臨訟拖免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輔以證人即時為被告女友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本 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但在112年7月1日當時就有感覺被告有異樣,詢問被告,被告並未說明發生何事,直至同年月3日伊見告訴人張貼一篇提及被告之貼文,伊詢問被告,被告才表示告訴人當天借宿其住處,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抱睡,告訴人應允,之後被告手賤、有用手指指尖撫摸對方、游移對方身體,被告並直接向伊示範其當時觸摸告訴人的位置,包含手臂、腰間到臀腿、腰際及胸下緣等處,當下伊很生氣,因為被告也明知手指挑逗會引發性慾一事,竟仍以手指為上開行為,伊並有質問被告如為單純抱睡,為何要這樣動手動腳,被告遂表示當下若告訴人願意,自己也是可以發生關係的,但因為該案是發生在伊與被告交往前,故伊並非因本案而與被告分手,而伊在之後才私訊告訴人感謝告訴人將實情託出,否則自己不知道會被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所為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所述並無二致,審酌證人丙○○與被告間前為伴侶,與告訴人間則直至本案後始有往來,交情未深,證人丙○○顯無特意偏袒告訴人之理,且被告對於證人丙○○亦未提及有何與實情相悖之處(見本院卷第230頁),均堪認證人丙○○所為證述為真。而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可知被告乃係「有意識」地以手指游移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從手臂至胸下緣、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甚而企圖以此方式挑起告訴人性慾,實可認定。被告空言其所為非為滿足己身性慾,亦無可採。  6.至被告另以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對於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後需有7小時之睡眠時間、8小時內不得開車,竟於明知上午7時即需起床,而仍飲酒後、於凌晨3時許服用藥物,且告訴人稱其於服用藥物後失去行為能力,卻能於上午7時許聽聞鬧鐘後旋即起身並駕車上路,均與常情有違,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Stilnox使蒂諾斯安眠藥物官方網站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實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均無解免被告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而觸摸告訴人胸下緣、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之猥褻犯行,以此為辯,顯非可採。遑論,服用藥物後之反應、藥物代謝情形及程度,實屬因人而異,單憑告訴人服用後數小時聽聞鬧鐘而起身、駕車上路等情節,遽稱告訴人所言不實,實有速斷。且告訴人對於其當日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業據證述如前,證述核無不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悉安眠藥物不得搭配酒精使用,故當日返回被告住處時,伊就表示早點喝酒,並刻意間隔一段時間,伊評估在喝完後洗澡、吹頭髮、整理後,啤酒的酒精濃度應該就可以退的差不多,才服用第一次藥物。而第二次則係因被告當時提及自身感情困擾,但第一批藥物時間已經在發作,伊認為睡眠時間真的過短,才會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可知告訴人案發前確有刻意間隔、避免飲酒後旋即服用藥物,過程中會再度服用藥物,亦係因被告當時仍再與其交談,告訴人因察覺睡眠時間過短,擔心無法好好休息方再度服用,難認所述情節有與常情顯然矛盾而無可採之情。  7.況依被告前揭貼文中,即明確提及「我忘記了她睡覺前好像 吃了安眠藥,很可能拒絕不了」等文字內容(見不公開卷第21頁),甚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看到告訴人文章後,才有印象想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均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懷疑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服用安眠藥物等情,亦非可採。至被告雖以其偵查中所述並非表示案發當下忘記告訴人已服用安眠藥,而係2年後看見告訴人貼文時,始知悉告訴人當日有服用藥物之情形,而自己亦相信告訴人貼文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一面主張其係相信告訴人所為貼文及供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屢以告訴人供述瑕疵、指訴不實為辯而否認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顯然矛盾不一,是其所辯可否為參,已有可議。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更顯與其上開貼文內容相悖,倘被告係因單純觀覽貼文始查知此事,則於偵查中詢問時,又何以「看到文章才有印象」等語回應,均足見其所辯乃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言,與實情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實情未合,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因認 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服用藥物後無法抗拒,即乘機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犯行,除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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