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侵訴-91-2024101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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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許,前往友人即代號AB000-A 11275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1樓(地址詳卷),與甲男及甲男之前妻即代號AB000-A1127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飲酒聊天,詎甲○○竟趁甲男先行上樓休息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23時5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自A女後方環抱住A女,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掙脫後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同日23時14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男之女兒 即代號AB000-A1127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意願,自B女後方環抱住B女,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經B女掙脫後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同日23時22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將A女拉進該處1樓廁所內,先環抱、親吻A女,再將自己穿著之外褲及內褲脫下,強壓A女頭部靠近其陰莖,要求A女替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且B女於同日23時43分許,經過1樓樓梯而察覺有異,隨即至該處4樓通知甲男,甲男下樓後發現廁所門遭反鎖,而持螺絲起子強行破門,甲○○始罷手而未遂。 二、案經A女、B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女(以下僅稱A女、B女)及甲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女、B女、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B女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A女、B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其於強制性交未遂前,對A女所為前述環抱、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實行而未完成性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A女、B女之性自主意願,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及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B女心理均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A女、B女各新臺幣25萬元,經A女、B女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在夜市做生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小時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且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A女、B女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