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再-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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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藩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28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 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 第31號),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澤藩、蔡逸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李澤藩、蔡逸儒為圖賺取利益,推由蔡逸儒負責提供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予李澤藩,並創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派大心」、「超派」等帳號,供對外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之廣告暨與購毒者聯繫之用;李澤藩負責向蔡逸儒拿取上述第三級毒品後,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磅秤、夾鏈袋、薪資袋秤量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放供販賣之毒飲料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利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收取販毒款項。李澤藩、蔡逸儒以上開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李澤藩實際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販毒所得: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予楊才毅、陳奕廷收受(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約定金額、毒品數量、價金賒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璇珧、林東宇、高秉萱、周哲宇收受(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約定金額、毒品數量、價金賒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   嗣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澤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6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現金4萬3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澤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再字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逸儒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05至307、309至324、331至333、364至368頁)、證人楊才毅、陳奕廷、魏璇珧、林東宇、高秉萱、周哲宇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重量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經送驗後,各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成分,且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7.008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3至177、2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為賺取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查:   ⒈警方於111年9月14日至證人楊才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標示「SWAG」黑色包裝殘渣袋8只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3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179至183頁)。證人楊才毅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飲料包為標示「SWAG」包裝等語(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8頁);證人陳奕廷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飲料包為標示「SWAG」包裝等語(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116頁)。   ⒉惟查,警方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6居所 扣得之標示「SWAG」黑色包裝毒飲料包10包,經送驗抽檢後,僅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被告扣案物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39287號卷二第13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265頁)。基此,足徵外包裝標示「SWAG」之毒飲料包,亦可能僅含單一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已,不必然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儒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予證人楊才毅、陳奕廷之毒飲料包,亦可能均僅含單一毒品成分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相繩於被告。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僅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飲料包予證人楊才毅、陳奕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按: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再字卷第27頁),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再字卷第19頁),故起訴書應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係漏載〕,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再字卷第9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移送併辦部分 (參見本院再字卷第33至3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均係另案被告蔡逸儒,檢警據此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蔡逸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帝112偵35202字第11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31、147至15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逸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非僅一次,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 且自始坦承犯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微少、價金不多、獲利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賺取金錢,與另案被告蔡逸儒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聯繫,共同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次數甚多,且此種販賣毒品模式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惡性匪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為 圖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分工合作,利用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殊無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再字卷第1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第39287號偵卷一第484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 其秤量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39287號偵卷一第69、4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裝 放供販賣之毒飲料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39287號偵卷一第69、4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32、34至37所示犯行,各實 際收取如附表二「金額/種類、數量」欄所示價金;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0、33、38所示犯行,各僅實際收取1,000元、1,400元、3,000元,均經認定如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楊才毅)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陳奕廷)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魏璇珧)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毒者林東宇)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毒者高秉萱)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購毒者周哲宇)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26 附表二編號2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7 附表二編號2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8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9 附表二編號2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0 附表二編號3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31 附表二編號3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2 附表二編號3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3 附表二編號3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3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5 附表二編號3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6 附表二編號3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7 附表二編號3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38 附表二編號3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 ※註:如未註明積欠款項,即為無賒欠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楊才毅 111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1.證人楊才毅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63至275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5至9頁) 2.楊才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277至280頁) 3.李澤藩與楊才毅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7-1、7-2、7-3、7-4、7-5)(第39287號偵卷一第281至309頁) 4.李澤藩與「小毅」(即楊才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311頁) 5.楊才毅與「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83頁下方至84頁) 6.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05頁) 7.楊才毅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93、95、151頁) 8.楊才毅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33至37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30號鑑驗書(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9至183頁) 2 111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3 111年6月8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4 111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5 陳奕廷 111年6月29日18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1.證人陳奕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139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4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113至117頁) 2.陳奕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165至168頁) 3.李澤藩與陳奕廷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3-1、3-2、3-3、3-4、3-5)(第39287號偵卷一第169至205頁) 4.李澤藩與「奕廷」(即陳奕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1至217頁) 5.陳奕廷與楊才毅、「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167至186頁) 6.陳奕廷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3、151、155頁) 7.陳奕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3至157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9號鑑驗書(偵卷三第185頁) 6 111年6月29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7 111年6月30日2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8 111年7月4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9 111年9月3日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3包 10 111年9月13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8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6包 ※現場匯款1,000元,尚賒欠1,800元 11 魏璇珧 111年6月30日9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證人魏璇珧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315至322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243至249頁) 2.魏璇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323至329頁) 3.李澤藩與魏璇珧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2-1、2-2、2-3、2-4、2-5、2-6)(第39287號偵卷一第331至363頁) 4.李澤藩扣案手機與「佳」(即魏璇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364至365頁) 5.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347至348頁) 6.魏璇珧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7頁、第39287號偵卷三157、159頁) 7.魏璇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279至283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278號鑑驗書(第39287號偵卷三第187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3 111年7月4日8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4 111年9月5日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5 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6 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魏璇珧住處外1樓) 3,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17 林東宇 111年6月1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城仰雲社區樓下) 7,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至4公克 1.證人林東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9至226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353至357頁) 2.李澤藩與林東宇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4)(第39287號偵卷一第231至237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417至418頁) 4.林東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407至409、405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61頁) 18 高秉萱 111年6月8日13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1.證人高秉萱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39至247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433至439頁) 2.高秉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249至252頁) 3.李澤藩與高秉萱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5)(第39287號偵卷一第253至260頁) 4.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471頁) 5.高秉萱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497至501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67頁) 19 周哲宇 111年5月30日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人周哲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371至393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521至527頁) 2.周哲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395至398頁)  3.李澤藩與周哲宇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1-1、1-2、1-3、1-4、1-5、1-6、1-7)(第39287號偵卷一第401至445頁) 4.李澤藩扣案手機與「周哲宇(都可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451至479頁) 5.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621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623頁) 7.周哲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669至671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1頁) 8.周哲宇與「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633至642頁) 20 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1 111年6月23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2 111年7月2日19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3 111年7月4日12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4 111年9月6日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5 111年9月6日1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26 111年9月6日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7 111年9月7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8 111年9月7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社區13樓電梯前) 3,6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29 111年9月8日13時10分許 臺中市西區華美西一街1段(忠誠公園)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0 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31 111年9月9日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2 111年9月9日11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3 111年9月10日1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現場給付1,400元,尚賒欠2,400元 34 111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現場給付1,200元,其餘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5 111年9月11日20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6 111年9月12日9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現場給付1,700元,其餘5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7 111年9月12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現場給付2,800元,其餘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8 111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匯款3,000元,尚賒欠8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毒飲料包10包 ⒈驗前總淨重約30.9公克。經送驗抽檢後,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265頁) ⒊為被告李澤藩、另案被告蔡逸儒販賣所剩餘之毒飲料包,應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4包 ⒈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8.3629公克  驗餘淨重:7.8273公克  純質淨重:純度83.8%,純質淨重7.0081公克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3至177頁) ⒊為被告、另案被告蔡逸儒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磅秤1台 為被告供秤量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夾鏈袋1批 為被告供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5 薪資袋1包 為被告供盛裝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用以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連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現金新臺幣共計8萬4,000元 ⒈其中4萬300元係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居所扣得;其餘4萬3,700元係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見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6頁)。 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2紙(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224、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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