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刑補-11-20250102-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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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黃宥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於 民國109年2月20日經本院羈押,迄109年11月3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並於109年11月5日釋放,共計受羈押259日。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請求人遭羈押天數已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6月,計有79日(計算式:259-6*30=79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共計新台幣395,000元(計算式:5,000*79=395,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 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條本文及第5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分別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裁定字109年2月20日起羈押,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又經本院裁定繼續羈押,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109年11月5日釋放,共計受羈押259日。嗣後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10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請求人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四、依前述規定,本案被告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為由聲請刑 事補償,其管轄之法院按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本案被告受羈押之期間為259日,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10月,換算為日數超過300日,並未逾越被告受羈押之期間,故本院並非本案刑事補償聲請之管轄法院。而應由使請求人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管轄法院。 五、請求人因前開詐欺等案件之羈押期間,誤向本院提出刑事補 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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