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刑補-8-20250220-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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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周若麟 陳香君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邱宇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周若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伍佰元。 陳香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周若麟、陳香君(下合 稱請求人2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起訴後先經本院諭知具保釋放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請求人周若麟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共計59日;請求人陳香君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共計16日,請求人2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均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准予補償請求人周若麟29萬5千元;准予補償請求人陳香君8萬元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由原無罪諭知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請求人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以請求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請求人2人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2人係於其等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其等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周若麟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於111年12月6日執行拘提;請求人陳香君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於112年1月19日執行拘提,均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周若麟雖否認犯行,惟依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曾有通緝紀錄,又否認犯行,供述與卷內證人證述不一,與另案被告亦有親屬關係,其手機通訊軟體亦遭還原,相關通話紀錄也遭刪除,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湮滅、變造證據之虞,並考量請求人周若麟確實參與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比例原則,認請求人周若麟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認請求人陳香君雖否認犯行,惟依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其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亦可透過電腦設備移轉款項、刪除交易紀錄,更有要求證人變更證詞之舉,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湮滅、變造證據之虞,其所涉詐欺集團以常態性分工為本件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考量其相關分工、金流、利益分配均尚待追查,本案被害人甚多,情節嚴重、金額甚鉅,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後,本院認請求人2人無羈押之必要,於112年2月3日諭知請求人2人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請求人2人逮捕、拘禁通知書、本院訊問筆錄、請求人2人押票、限制住居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卷可佐(本院卷第169-227頁)。是請求人周若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11年12月6日拘提起至112年2月3日開釋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59日(計算式:【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3日=59日);請求人陳香君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12年1月19日拘提起至112年2月3日開釋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16日(計算式:【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3日=16日),堪以認定。 2.又請求人2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且請求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本院審查結果,確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2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請求人2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從而,請求人2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3.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經查,請求人2人於111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敘明請求人2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事實,且引據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2人均有前述之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湮滅、變造證據之虞,再考量比例原則後,因而裁定羈押。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本院裁定羈押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⑵請求人2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諭知具保後,均無逃亡、藏 匿或故意干擾證據調查之情形,自難認請求人2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並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周若麟遭羈押時年齡為57歲,經代理人表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投資股票為業,月收入約7萬元;請求人陳香君遭羈押時年齡為55歲,經代理人表示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飲料包裝行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本院卷第165頁),及請求人2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禁止接見通信之不便,兼衡以本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請求人2人亦無可歸責之處,暨前揭所述各情等一切情況,認均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周若麟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萬6,500元(3,500元×59日=20萬6,500元);准予補償請求人陳香君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5萬6,000元(3,500元×16日=5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