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刑補-9-20250113-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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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被告不服上訴,復經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至109年5月12日遭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 3日起羈押,109年3月6日轉為執行另案108年度易字1843號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110年1月26日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並於110年3月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請求人遲於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有其聲請冤獄 賠償狀上收文期戳可憑)。又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請求人,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請求人之請求既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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