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勞安易-1-20241210-1

字號

勞安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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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錫宏 被 告 李睿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5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 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錫宏、李睿峰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列「長弘路口」更正為 「長弘街口」、第18至19列「言展營造有限公司明知前開機械車坑已經命停工」補充為「蔡錫宏、李睿峰明知前開機械車坑已經命停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錫宏、被告李睿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言展營造有限公司、蔡錫宏、李睿峰(下合稱被告 3人)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2號   被   告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錫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             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睿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宏為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言展公司)負責人,緣圓創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將「基創悅渼新建工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二街與長弘路口)交由言展公司承攬,並由言展公司指派李睿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管理本案工地,圓創公司並與永盛清潔工程行之負責人王仁政簽約,約定由永盛清潔工程行依言展公司施工需求,派員至本案工地進行清潔業務,永盛清潔工程行即派遣員工鄭秋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至本案工地進行清潔作業,因未配戴安全帽而以水管清洗基礎水箱頂板時,不慎墜落至長約5.5公尺、高差約2.2公尺、基礎水箱頂板開口部分未設護欄之編號61、62號機械車坑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而死亡(被告等就此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1日至前開工地機械停車坑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於112年2月18日以勞職中4字第1121008722號停工通知書通知言展公司立即停工,言展公司明知前開機械車坑已經命停工,仍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派員至前開機械車坑澆灌混凝樓板及拆除模板而復工,嗣經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3月16日派員實施查證時發現,該工地停工範圍,未經准予復工,即使勞工持續完成機械停車坑樓板面澆置混凝土、拆除模板及停車坑設置施工架作業。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錫宏、李睿峰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復工之事實。 2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21008722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命被告言展公司停工之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被告言展公司等人復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錫宏、李睿峰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第3款罪嫌、被告言展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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