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勞安簡-2-20250103-1
字號
勞安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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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甫 井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雅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3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 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玄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井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玄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井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井利公司)代表人林雅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玄甫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井利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井利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黃玄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玄甫為勞工即被害人 蔡淮鈺之雇主,亦為被告井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被害人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規劃安全通道、踏板、防墜設施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黃玄甫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告井利公司皆與告訴人即蔡淮鈺之子蔡燿安成立調解,且已依約按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黃玄甫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黃玄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玄甫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井利公司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末查,被告黃玄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黃玄甫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按期賠償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玄甫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分期賠償告訴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黃玄甫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若被告黃玄甫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