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勞安簡-4-20250121-1

字號

勞安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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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財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9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財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財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林財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林財政為勞工即被害人魏志華之雇主,亦為被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魏志華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財政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子魏禎佑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勞安訴卷第49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林財政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林財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勞安訴卷第17、18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5頁),對被告林財政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財政先前有2次故意犯罪之紀錄,認本案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              36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財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3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 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事業單位,下稱達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擎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而達欣公司則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部分,再交付志堅工業有限公司(即承攬人,下稱志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承攬;而志堅公司再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之「空間桁架吊按裝工程」部分,交由六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即再承攬人,下稱六安公司;址設:雲林縣○○市○○里○○000○00號1樓);而林石松係達欣公司在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古旻哲係志堅公司承攬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昆玄則為六安公司承攬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財政則為六安公司之負責人,魏志華則為六安公司聘僱之員工(林石松、古旻哲、林昆玄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以及達欣公司、志堅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事業單位即達欣公司及林石松、承攬人即志堅公司及古旻哲、再承攬人即六安公司、林財政、林昆玄等人,均明知應注意: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至5款)」;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⒋「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竟均疏未注意,使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座焊接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未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項;又未設置工作台,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座焊接作業,因安全帶鉤掛在尚未焊接固定之上弦桿上,於調整上弦桿螺栓時過度旋鬆脫開,致構件上弦桿脫落,將魏志華拽下墜落高差約18.7公尺之2樓樓板,造成魏志華頭骨碎裂及胸部骨盆部骨折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政及其代表之被告六安公司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玄、古旻哲、林石松、證人即被害人魏志華之子魏禎佑、證人即被害人魏志華胞兄魏志中(被害人魏志華之家屬均未提出告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際會展中心工程屋突一層平面圖、景觀三層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相驗照片15張,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10號函復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志堅公司與達欣公司承攬合約書、六安公司與志堅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承攬商協議組織安全衛生聯合巡檢紀錄表(附現場照片)4份、志堅公司於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人員簽名表11張、達欣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1紙、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證明書1張、高空作業車每月檢查表、出廠檢驗單各3份及進口報單4張、達欣公司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表7紙及高空作業車作業安全檢查表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財政、六安公司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六安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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