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原交易緝-3-20250331-2
字號
原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依君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3時許,酒 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西屯往清水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94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查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由詹添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添量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添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依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37至45頁,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詹添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7至51頁),並有黃依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L)、黃依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酒駕、無照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依君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查無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第75至87頁、第135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因查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左 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詹添量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且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可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曾考 領機車駕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3.再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迄113年 9月3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96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8102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 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