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原交易-20-2024120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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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2月14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中市臺灣大道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為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附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乘機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考量被告本案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欠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要扶養3名未成年之乾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本次已係被告第6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最末次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入監執行,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不宜再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港口帶纜船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3名乾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卷(下稱速偵字第563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至10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2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酒測單黏貼表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35頁 4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45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47至49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1至5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5頁 8 現場照片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7至61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 9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