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原交易-43-20241202-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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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結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結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童素貞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5774號   被   告 陳文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結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2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閃避前車,適有陳童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文結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文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童素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童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而與告訴人陳童素貞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面車輛緊急煞車才往右閃避切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陳童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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