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原交易-50-202411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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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至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6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至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松竹路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無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撥打方向燈而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至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31至32、77至78頁、本院卷第90、122、130頁),並有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4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速偵卷第49至51頁)、員警繪製之犯罪現場圖(速偵卷第53頁)、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速偵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速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於量刑上不再重複評價),前於91、99、103、104年間,均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且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0、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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