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原交易-56-20241029-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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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乙○○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南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未減速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左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蔡金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俊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正在外側車道直行之湯智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並人車倒地受傷而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金駱、黃俊男 、湯智婷、陳俊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字第9060號卷第31頁至第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2年11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含車損)照片4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9060號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起訴書記載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沒有造成其他人受傷,損害非 鉅,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卻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撞及數車輛,顯見被告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肇致實害,與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為油漆工,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至2,2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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