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原交易-58-2024103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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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往左迴車欲往大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迴車,適有告訴人林益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智路往大明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急煞閃避而失控摔車,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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