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原交易-65-2024103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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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觀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6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係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發現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故被告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無自首之適用,合先敘明。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之前已有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對其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當有明確之認識,竟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心態甚明,並造成實害,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檢察官另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刑度,如僅單純酒駕之公共危險,即無從依該條項加重被告刑度,而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人所述尚有有誤會,併予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過失追撞告訴人王韻棠,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值非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離婚,有兩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日,酒後騎乘前開微 型電動自行車外出,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63號 被 告 何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觀自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2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區美村南路某處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返家,迄同日17時許,復騎乘前開微型電動自行車外出,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何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韻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王韻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減速,對方也有減速,但對方又催油門又煞車,伊以為對方要讓伊先走,但沒有,伊的車撞到對方的腳踏板等語。 2 告訴人王韻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廖淑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微型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 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