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原交易-66-2024123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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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君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怡君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上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民權路229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民權路229巷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美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股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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