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原交易-70-202411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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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止,其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飲用3罐啤酒及2小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宜昌路535巷口,與陳建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陳建邑僅受有車損、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測得劉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21至26、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0頁),復有113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31、37、43至47、49至51、57至87、95至97、10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案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係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發現被告臉部及身體多處受傷,且身上明顯散發酒氣,即於救護車上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發現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有員警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可稽(參偵卷第19頁),員警顯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對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故被告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自首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1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