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原交易-76-20241209-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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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語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潘芬紋,民國113年5月20日改名)飼養白色犬隻 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等防護措施,以免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然竟疏於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上開犬隻於113年1月5日17時58分許,竄出至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雁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雁門路111號前,見突然由東往西方向竄出之犬隻,為閃避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91至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駕籍資料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8、41、43、45至47、51、55至58、59至63、69、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飼養犬隻,本即應注 意以適當方式對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因疏失未能盡注意義務,原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等防護措施,以免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竟疏於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上開犬隻竄出至道路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竄出之犬隻,為閃避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審酌告訴人騎車摔傷後,被告有前往醫院看望,並幫忙支付眼鏡修復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之情(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但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達就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再婚、獨自扶養12歲未成年子女、另5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現因治療癌症沒工作、經濟來源由現配偶支付、最大生活負擔係治療癌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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