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原交易-81-2025032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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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暐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 栗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又李浩暐本應注意以車輛載運水泥,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及裝載之水泥,以防止行駛間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檢查,即駕駛上路,途中沿臺中市東勢區勢林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該路段74之1號前時,其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面上,適林巧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泥,致其上開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林巧芸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警循線至李浩暐所在之工地處理,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對李浩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浩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更皆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頁、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林巧芸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7頁、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上路,本應注意妥為檢查車 輛及裝載之水泥,以防止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詳細檢查即駕車上路,嗣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面上,致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泥,因而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當可認定。 3.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乙情,有該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未注意妥為檢查車輛及裝載之水泥,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車子開到工地後才飲用保力達,自己一人喝,保力達是上班前買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自所任職之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駕車載運水泥砂石至東勢殯儀館旁之工地,出發前接受公司調度人員曹格為酒精檢測後方駕車出發,該時之酒測值為0。被告於抵達工地後,於卸水泥等待工地人員指示前,趁空檔喝了1杯保力達,約30分鐘後,即有員警到場,並在紀錄被告之基本資料、要求填寫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當時因一時緊張之故,而於警詢筆錄稱係前晚有飲酒之情,然實則係於抵達工地趁空檔之際飲用保力達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於同日 8時20分許,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88頁),並有李浩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26mg/L)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昨(3)日19時,一直喝到0時才結束, 我跟朋友一起喝,於苗栗縣住家附近小吃店喝的,金牌啤酒共10瓶。0時許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2).警員黃薰靚於工地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被告 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有喝酒、昨天喝到11點多、喝那個金牌的,10瓶吧等情,有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及警員戴鈞皓提出密錄器錄影譯文可憑(見偵卷第139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3).證人即警員黃薰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 我與交通隊的黃一玹警員處理的。黃一玹警員先到場,再通知我去做酒測。我到現場時因交通隊已經找到被告了,所以我到現場是對被告做酒測。那時他臉看起來有點紅,我懷疑他有喝酒。被告自己有說他前一晚有喝酒,喝到晚上11點,說他喝了10瓶金牌啤酒。被告沒有說他是到工地之後才喝保力達,也沒有拿保力達空瓶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 (4).證人即警員戴鈞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是先由 交通隊的警員黃一玹及證人黃薰靚警員到工地現場,被告是他們做完酒測後才帶回警局,由我作警詢筆錄,作筆錄時被告的精神非常正常。沒有很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的樣子,他有簡單問我幾個問題,後面會怎麼樣,印象中他有問到「我之前的紀錄會不會導致我有累犯的問題」,第2個比較重要的部份,現場也有員警可以作證,就是他當下有講在工地做的酒測值是偽造的,這是作筆錄前說的,還沒開始錄音。作筆錄前就有提到他是喝酒後開車,後來作筆錄時也都坦承,我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製作筆錄之前或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講過他是把車子開到工地現場後才喝保力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 (5).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薰靚之證述,可見被告於警員黃 薰靚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昨日有喝酒之語明確;又於證人戴鈞皓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而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等節之陳述均大致相同,且查無任何被告在警詢當時有何不當訊問或其陳述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復有前揭李浩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有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栗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且於113年2月4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 驗前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等節之陳述,不僅大致相同,且甚為具體,實難想像係一時緊張而隨口胡謅所成之內容。況依證人黃薰靚、戴鈞皓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初始皆未曾告以在工地現場始飲用保力達之事;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也非常正常,沒有很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之情。益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與辯護人為前開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至證人曹格於偵詢時固證稱:和被告是同事。公司規定上班時要先酒測才可以出車。表上的時間就是打卡上班時間,上面酒測值0是我寫的,都是我測的,公司有提供酒精感知棒。2月4日被告做酒測時,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且提出113年2月4日酒測執行作業紀錄表為佐。然此與被告上開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及警詢時之供述不合,難以據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又於駕車上路前,疏未為妥適檢查,嗣裝載之水泥於行車過程中散落路面,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輾壓而摔倒受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醉態程度,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危害程度;再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坦認過失傷害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