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原交易-82-2025031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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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韋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陳韋杰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行走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步行穿越三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貿然步行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之三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三民路1段,適斯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謝明峰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前行,見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在該處穿越道路,煞避不及,所騎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行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致謝明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暈等傷害;陳俊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韋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謝明峰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陳俊良、陳韋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峰、陳俊良、陳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及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兼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俊良)、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韋杰、謝明峰、陳俊良)、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陳俊良、陳韋杰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步行由西往東方向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之三民路1段,致其等與告訴人謝明峰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俊良、陳韋杰顯有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道路之過失,並致告訴人謝明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陳俊良、陳韋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明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謝明峰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上開機車前行,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因而與在該處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被告謝明峰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謝明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不當跨線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謝明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⒉被告謝明峰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0年9月26日起經吊 扣至113年9月25日之情,業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仍騎上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受傷,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謝明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仍騎上開機車上路,欠缺守法觀念,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謝明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經核各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3人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明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陳韋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杰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陳韋杰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陳韋杰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陳韋杰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謝明峰所受傷害情形,依上開法定刑經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疏未注意交通安全, 致肇生本案車禍,致其等各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3人之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相互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各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又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 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