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原交易-84-2024123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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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認顯有未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健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無法合法駕駛,且本應注 意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2、3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同區市政路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左轉往市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應左轉應為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應依該標誌之指示施行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機車應為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設置明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循上開標誌施行二段式左轉,且因不勝酒力而未能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內,未讓由直行車先行即直接遂行左轉;適有張瑞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河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邱健郎機車車頭於交岔路口內撞擊張瑞清機車車輪左前側處而肇事,致張瑞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及膝蓋、肋下區域疼痛及腫脹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邱健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邱健郎所犯酒後駕駛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張瑞清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健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7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9~33、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40、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30、31、42、43~44、47、48、49~53頁);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王欽耀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無訛。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依被告行向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路口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29頁、第49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未依規定待轉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該交岔路口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須有待轉之動作甚明。 而被告原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簡字卷第21頁),對於上開行車規範自不得諉稱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43~44第頁),而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須施行兩段左轉之標誌已甚明確,已敘明於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明知該交岔路口依交通標誌所示須施以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之動作,而在該路口內逕為左轉,又未注意轉彎之被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當時有張瑞清駕駛機車沿河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駛來,亦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被告機車即於路口內左轉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邱健郎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經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為無照騎車乙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0頁),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簡字卷第2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且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刑處罰,有本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竟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注意依標誌為二段式左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逕自違規左轉,嗣果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家境貧窮(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