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原交易-88-2024122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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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豹.尤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優豹‧尤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由昌平路往熱河路方向行駛,途經崇德五路與松順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正欲直行穿越松順一街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並穿越松順一街,適有告訴人呂紹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順一街由崇德三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崇德五路,被告優豹‧尤敏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呂紹禎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紹禎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優豹‧尤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優豹‧尤敏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8日,即已知悉犯人,有診斷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呂紹禎於案發當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依法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月18日前提出告訴,始未逾告訴期間。然查,告訴人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向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嗣未能調解成立,而於113年3月18日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聲請調解書〈筆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3月19日公所民字第1130011061號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5、7、1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其提出告訴之時間應(視)為113年1月22日,已逾本案告訴期間。再者,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結果,迄至113年11月8日止該局並未受理告訴人呂紹禎向被告優豹‧尤敏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中原交簡卷第25至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