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原交簡上-5-20250114-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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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麒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偵訊中都認罪,並配合司法 調查,犯後態度尚佳,且我當日在工地快要下班時,雖有喝酒之情形,但係於相隔數小時後之晚上,主觀上認為酒已經退掉了,且行走與控制車輛能力並無減弱後,才決定騎車,足認我主觀惡性非重;此外,我為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原審判決倘若執行,我恐不堪負荷而將留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事實多有所聞,致立法者透過多次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為貪圖一己之便,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存有僥倖心理,且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駕車之操控能力,進而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除不顧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無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繳納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就併科罰金部分請求易服勞役,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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