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5-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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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昀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時速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巫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沿祥順路行向顯示紅燈禁行通行號誌時,貿然闖紅燈駛進該交岔路口內,方昀翔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車頭遂於該交岔路口內撞及巫孟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巫孟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方昀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昀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9、81、87、97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0-9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15-20、39-40、79-80頁、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4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1-24、37-38、80-81頁),並有111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13、27-29、31-35、43-52、53-55、57、59、6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擷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GOOGLE地圖1張(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足部受傷照片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5、111-115頁)附卷可憑,足證告訴人確有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取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卷,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又被告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見告訴人機車時閃煞不及,其租賃小客車之前車頭遂在該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禍,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表示:「一、巫孟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方昀翔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381-382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 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㈣末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 規定,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祥順路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時,沿祥順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禁行通行號誌乙節,有軍福九路與祥順路口之監視器影擷圖2張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53頁),告訴人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即闖紅燈)之過失甚明。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且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8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應併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前述過失,且相對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大於被告,而綜觀原審判決量刑審酌理由之記載,全然未提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輕重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被告之過失程度,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速限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結果,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失情節猶重於被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3頁),素行尚佳,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