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原交簡附民-7-20241106-1
字號
原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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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潘俊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 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甲○○外,對於其他 被告即被告「甲○○之雇主」未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依首開規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雇主」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