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原交簡-15-2025022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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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恆 義務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已因毒駕遭吊銷 ,迄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科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行人丙○○沿中清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乙○○駕車撞擊,致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⒉書證: ⑴清泉醫院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⑹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毒駕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右轉,因而導致丙○○倒地受傷等語,又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乎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貿然右轉,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駕照,惟經毒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參,故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公訴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現經營水果攤,月薪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