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原交簡-20-2024123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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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賴雨柔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春花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政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雖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然僅給付11期合計5萬5000元,即未再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陳春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花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清水區中山路500之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碰撞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為李政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政衛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五、六肋骨線性骨折、右肘撕裂傷、左手掌背擦傷、下背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李政衛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春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 ⑦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各1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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