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原交簡-22-202502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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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龍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60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本應注意」後補充「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㈡犯罪事實第5列「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補充為「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且係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始顯示方向燈後」。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凱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 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刪除「 駕駛人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 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劉文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原交易卷第35、45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08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洲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往大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劉文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豐洲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文成受有雙側脛骨及腓股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壓砸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嗣王凱龍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行駛時,不慎與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劉文成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文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