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原交簡-23-202411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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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297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皓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亦應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存卷可參(參發查卷第81、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發查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水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發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2297號 被 告 李皓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欲左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路口號誌僅顯示為直行箭頭方向,而未待轉換顯示為左轉彎方向時,即貿然違規左轉彎,適其對向由林水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水賀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髖臼及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經開放式復位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李皓翔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水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左轉彎而與告訴人林水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水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澄清復建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左轉彎,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