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原交簡-29-2024103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緯 蔡柚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06、22821號),因被告等均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交易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顏面骨折」 之記載,應更正為「顏面骨骨折」;及補充「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丁○○以一行為致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受傷,被告丙○○亦係一行為使被告丁○○、告訴人乙○○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806卷第93至95頁),應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依規定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彼此及被告丙○○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傷勢均非輕微,且本院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相當;本案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達成調解,亦均未實際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形;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房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做防震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1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已於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由三民路1段往樂群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南屯路由樂群街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速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受有肝臟與腸繫膜撕裂傷、顏面骨折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骨盆與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重大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開放型骨折及右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四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本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丁○○、乙○○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52張、光碟1片。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丁○○受有腦震盪症後候群、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丙○○受有肝臟與腸繫膜撕裂傷、顏面骨折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骨盆與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重大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開放型骨折及右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四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253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 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被告丙○○在醫院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