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原交簡-34-2024121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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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蕙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2號、第13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敏捷後增列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最末處補充「甲○○案發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涉案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47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3707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113年1月1日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雙崎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坦認肇事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被告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3707卷第15、25至2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母親,疏縱甲童 在路旁嬉戲、奔跑,致遭同案被告林敏捷駕駛之車輛碾壓,因而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乙○○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原交簡卷第7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過失責任,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第13707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敏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章○○(下稱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林敏捷則 係甲○○友人。緣林敏捷於112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巧遇甲○○偕同甲童外出散步,甲○○遂在該車駕駛座旁與車內之林敏捷閒聊。甲○○知悉甲童年幼,本應注意幼童不得在道路奔跑或嬉戲,惟疏於牽引或抱住甲童,任由甲童在路旁自行嬉戲。林敏捷於閒聊後,欲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惟疏於注意車輛四周,適甲童自車輛後方跑向車輛前方,即遭往前起駛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雙側肺挫傷、左側氣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未牽引或抱住被害人甲童等情,並陳稱:我覺得我沒有看好他等語。 ㈡ 被告林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敏捷坦認起駛後不久,即發現被害人位於車輛下方等情,並陳稱:他太小了沒有看到,當時天黑,已經5點40分了,可能是起步之後碰到輪胎,捲進去我車子底盤,我就停下來,我自己還是有點錯等語。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說明現場情況。 ㈣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核被告甲○○、林敏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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