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原交簡-37-2024101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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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曙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曙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曙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7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 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宣告刑固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32號 被 告 李曙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曙光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於民國10 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17時25分許間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近新德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曙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