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原交簡-38-2024111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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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原交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而於109年7月19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多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先後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與警惕,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本件酒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過程,因自摔而造成被告自身身體受傷,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實際損害之際,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學歷為高職肄業,與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32號   被   告 陳韋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杰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6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陳韋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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